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為相當之補償,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法律問題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為相當之補償,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討論意見
甲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 216 條雖規定得請求相當補償,然觀之內政部 88 年 7 月 27 日(88)台內地字第 888634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土地法第 216 條第 2 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故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補償,需用土地人必須先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進行核定後,再調查估定其補償數額並發給之。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直接依據土地法第 216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而應先行請求需用土地人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始得行使土地法第 216 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補償費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乙說:應提起給付之訴。 按財產上給付發生原因常見於損失補償之事件,行政法上損失補償法理基礎採取特別犧牲說,亦即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其損失如係屬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在補償之列,必其損失超過社會義務而高於一般人應容忍之程度,如不予以補償,將失公平者,始構成特別損失,而得就其特別損失請求補償(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翁岳生主編,第 122 頁)。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惟對於要求補償之申請程序事項未予規定,應係規定不完全之請求權規範。土地法既未明文規定請求之程序及如何救濟,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行政機關拒絕補償或決定補償金而不符其所要求,則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八)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216 條(95.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5、8 條(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