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法律問題
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不合法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問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被告機關應以其申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體審查。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因其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即已喪失救濟權限,其訴為不合法,且亦無法命原告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609 號裁定、93 年度訴字第2919 號裁定、97 年度訴字第 468 號裁定參照) (二)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其申請不合法,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8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機關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一決定性質上應係程序上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非實體法之決定,而係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 309 頁、第 310 頁、第 489 頁參照)。就此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例如人民因訴願逾期,而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編第四章三、四參照),人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裁定駁回。 乙說: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70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l 項第 10 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