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
法律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準此,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法務部 97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7443 號函釋內容(詳附件),對於勞委會職訓局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並未區分自願接受執行者為人民或行政機關,認為該契約應經勞委會認可,可資參考。本件行政契約既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經勞委會之認可,否則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第 2 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等: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二)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 3 項)第 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