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法律問題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理由如下: ㈠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 年,頁 283; 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 23 期,2003 年 11 月,頁 61-63;蕭文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0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2005 年 4 月,頁 198) 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㈢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㈣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說。理由如下: ㈠公法上之請求權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之權利主張,唯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例如:退休公務員溢領退休金,又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依昔日之法規應返還已領取之退休給付,而均拒不返還之情形,既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吳庚,行政爭訟法論,2005 年 10 月第3 版,頁 139) ㈡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例示規定所舉之稅款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該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其他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㈢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 ㈣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20、634、761 號判決、92 年度判字第 1580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 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0 年 9 月第11 版,頁 680 至 681,亦同斯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4 人,採甲說 36 票)。相關法條: ㈠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