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因違反行政法之規定,遭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某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乙共同意圖損害縣政府罰鍰債權,將某甲之財產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丙,致縣政府之罰鍰債權無法實現,縣政府因認某乙所為,損及其公法上之權利,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某甲因違反行政法之規定,遭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某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乙共同意圖損害縣政府罰鍰債權,將某甲之財產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丙,致縣政府之罰鍰債權無法實現,縣政府因認某乙所為,損及其公法上之權利,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足認關於侵害罰鍰之公法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係公法上之爭議,要非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足參。鑑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其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是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應可類推適用。題示情形,縣政府之公法上罰鍰債權既遭受某乙侵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否定說)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蓋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反之,人民侵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並無專法規定行政機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以承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然侵權行為係侵害行為,並非損益分擔問題,其性質上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不同。且人民侵害國家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除得以刑罰制裁行為人外,法律常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制力排除該侵害或課以行政罰暨滯納金,或給予行政機關得以較人民有利(如免提供擔保)之方式保全其公法上之債權,上開途徑應已足保護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無須另賦予國家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來達此目的。故本題縣政府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某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欠缺法律上請求權而屬無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52 人,採乙說 36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
參考資料
(一)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二)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