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事實,提出客觀上財產移轉之證據並依職權查無對價移轉之原因事實,是否足認稽徵機關已就贈與稅之核課盡其舉證之責?
法律問題
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事實,提出客觀上財產移轉之證據並依職權查無對價移轉之原因事實,是否足認稽徵機關已就贈與稅之核課盡其舉證之責?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資料自不若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稅捐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1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08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又課稅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1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回本提案。
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19 號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08 號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1 號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