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 86 年間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公費生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負責培育甲,即甲先前往當時之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就讀,在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等,均由前臺灣省政府負擔,甲則負有於畢業後,前往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6 年之義務,並由乙、丙擔任甲之保證人,約定如甲於畢業後,未履行服務義務,則由甲及其保證人乙、丙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之學雜費等公費。嗣因前臺灣省政府於 87 年 10 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負責。甲於 91 年 6 月間自高雄醫學院畢業,於 91 年 9 月 25 日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取得衛生署發給之藥師證書。其後,衛生署遲於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予甲,請求履行服務義務,遭甲拒絕,衛生署繼而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對甲、乙、丙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服務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甲、乙、丙依約連帶給付所領取之學雜費用等公費。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 25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86 年間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公費生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負責培育甲,即甲先前往當時之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就讀,在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等,均由前臺灣省政府負擔,甲則負有於畢業後,前往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6 年之義務,並由乙、丙擔任甲之保證人,約定如甲於畢業後,未履行服務義務,則由甲及其保證人乙、丙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之學雜費等公費。嗣因前臺灣省政府於 87 年 10 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負責。甲於 91 年 6 月間自高雄醫學院畢業,於 91 年 9 月 25 日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取得衛生署發給之藥師證書。其後,衛生署遲於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予甲,請求履行服務義務,遭甲拒絕,衛生署繼而於 100 年 6 月 3日對甲、乙、丙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服務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甲、乙、丙依約連帶給付所領取之學雜費用等公費。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25 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自 91 年 9 月 25 日起算備位聲明之時效期間: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2 年 5 月22 日修法前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規範意旨相同)、「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衛生署向甲提起行政訴訟所主張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均係源自同一公費生契約,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應自同一時間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始為合理。如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認自91 年 9 月 25 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時起算,備位聲明部分卻認應於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時,始起算時效期間;或認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係自先位聲明因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後,始起算其時效期間,無異強將同一行政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一分為二。又將備位聲明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繫於不確定之法院判決,則衛生署起訴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顯尚未起算,則該備位聲明請求權於起訴時是否已得請求,顯滋疑義。 (二)是於題示情形,自應認不論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 91 年 9 月 25 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時起算,原告衛生署對於上開二請求權,因均已罹於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故法院應判決駁回衛生署先備位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應自法院認定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時,始起算備位聲明時效期間: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間並有互相矛盾,無法併存之情形,當事人就此先備位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備位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時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衛生署既係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聲明之訴,其先備位聲明間並具有互為矛盾無法併存之情形存在,亦即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能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由此可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雖均源自於同一行政契約,但均係獨立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分別觀之。又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如成立,則原告並無備位請求權存在,亦即原告之備位請求乃係以其先位請求無法成立時,其始得轉而為備位請求。原告起訴之本意亦在於請求甲履行先位之服務義務,其所以為備位請求乃係預防因先位請求甲履行服務義務遭駁回時,預為請求甲、乙、丙應連帶返還甲所領取之公費。如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其備位請求依其起訴本意,即不再為主張,法院亦無庸裁判。而按諸民法第 128 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本件原告之備位請求既係以先位請求無法成立為前提,始得轉而行使備位請求權,則關於備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以其先位請求經法院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無法加以行使時,始得起算備位請求之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並不因其先位聲明已罹於時效期間而同歸消滅,原告得依契約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法院應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說: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有所明定,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服務義務及返還公費,雖係源於同一行政契約,惟係處於無法併存之關係,而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各自起算。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履行服務義務之公權利既已於 96 年 9 月 25 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確定無法請求被告甲履行服務義務,則依兩造約定,甲、乙、丙即負有連帶返還公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自該日起處於可得請求被告甲、乙、丙 3人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公費之狀態,即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應自 96 年 9 月 25 日起算其備位聲明之時效期間。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投票人數 47 人,多數採丙說。
相關法條
(一)88 年 2 月 3 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三)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如附件一。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如附件二。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