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9 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於一般道路為 1 百公尺至 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為 3 百公尺至 1 千公尺間)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即符合同條第 3 項所規定有明顯標示之要件?
法律問題
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9 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於一般道路為 1 百公尺至 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為 3 百公尺至 1 千公尺間)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是否即符合同條第 3 項所規定有明顯標示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前開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 乙說:否定說 (一)舉發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9 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同條第 3項所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為明顯標示之採證要求,為其他違章類型所無,由該條文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103 年 1 月 8 日之修法意旨,亦可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違規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時,尚設有前須明顯標示之限制而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所謂明顯標示自須具體、特別針對超速違規之科學採證為之。 (二)又執此與一般常見文字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為比較,「前有違規取締」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者實廣及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等,雖亦可包括勿超速行駛,然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如此眾多,看到上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係針對應注意勿超速行駛之義務,該該標誌含括範圍過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
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決議
採甲說。
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
決議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10 人,採乙說 14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7 人,採甲說 37 人,採乙說 7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解釋及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 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參考資料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 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二)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 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 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