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 年 1 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 年 1 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即登記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登記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更正登記,本質上即包含撤銷違法之錯誤登記處分,及另為適法之登記處分兩部分,故此更正登記自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 (二)次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項、第 121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於其他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查,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就更正登記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就含有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實質之更正登記,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乙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 1 月間已知悉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在案,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 1 日始辦理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某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其對確保私人產權以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是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能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某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58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44 票)。
相關法條
(一)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四)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五)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附件一)。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