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X 租車公司將 A 汽車出租予 Y 公司,嗣 A 汽車由 Y 公司司機 B駕駛,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因未能當場舉發,經警察機關對所有人 X 公司逕行舉發。X 公司(Y 公司未告知 X 公司由何人駕駛)辦理歸責於承租人 Y 公司,處罰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於 Y 公司程序,Y 公司置之不理,因而裁決處罰 Y 公司(下稱原處分),Y 公司不服,以其非駕駛行為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違規行為、租賃、駕駛行為人為 B 等事實,均屬事實)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X 租車公司將 A 汽車出租予 Y 公司,嗣 A 汽車由 Y 公司司機 B駕駛,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因未能當場舉發,經警察機關對所有人 X 公司逕行舉發。X 公司(Y 公司未告知 X 公司由何人駕駛)辦理歸責於承租人 Y 公司,處罰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於 Y 公司程序,Y 公司置之不理,因而裁決處罰 Y 公司(下稱原處分),Y 公司不服,以其非駕駛行為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違規行為、租賃、駕駛行為人為 B 等事實,均屬事實)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撤銷原處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使汽車所有人依此逕行舉發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汽車所有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另設有規範,僅要汽車所有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汽車所有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第 4 章、第 5 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人或雇主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則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而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汽車所有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汽車所有人既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俾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旨。準此以言,倘若汽車所有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汽車所有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之公司法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所犯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 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不論以自然人抑或法人為其所移轉歸責之對象,均無不可,堪可認合法之移轉歸責或本應處罰之對象,以上說明實務上亦可觀交通部 91 年 5 月 23 日交路字第 0910034033 號函所載:「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 77 年 10 月 19 日交路(77)字第 026057 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二、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等語,同採此旨可憑。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處罰實際違規行為人。又依同條例第 85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處罰機關即應依所違反之條款規定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X 並未歸責於實際駕駛行為人 B,Y公司又非實際駕駛行為人,則 X 公司自屬未依同條例第 8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處罰機關處罰 Y 公司自有違誤,法院應予撤銷原處分。 乙說:駁回原告之訴。 X 公司將 A 汽車出租予 Y 公司,則實際駕駛行為人為何人,X公司無從知悉,且 Y 公司亦不告知 X 公司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則 X 公司實質上無從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行為人 B 之程序;X 公司既將 A 車出租予 Y公司,並非實際駕駛行為人,自不得處罰 X 公司。況 X 公司已依其所有資料,辦理歸責予 Y 公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 1 項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歸責予(實際具有汽車之支配權人即租用人)法人公司(或於歸責後,不得再為辦理歸責程序);又承租人 Y 公司屬於 A 車之占有人,就 A 車具有實際支配權,處罰機關於 X 公司辦理歸責程序後,應即通知應歸責人 Y 公司到案依法處理,若 Y 公司不再辦理歸責予 B 之程序,則處罰機關即應處罰 Y 公司;如 Y 公司再辦理歸責予 B 之程序,則處罰機關即應依前述歸責程序處理後,處罰 B。是本件實際駕駛行為人為 B,且 X 公司已有辦理歸責 Y 公司程序,而處罰機關於辦理相關歸責程序作業,Y 公司既未再辦理歸責於 B 程序,則處罰機關處罰 Y 公司,自無違誤,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增列丙說(多數採丙說) 丙說:X 與 Y 均非裁處對象,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而以之為裁處對象。本件原處分仍應撤銷。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須檢附「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可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可免責,並不以具體指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對象為必要。況汽車所有人 X 既已將汽車出租予 Y 公司,尚難期待汽車所有人有具體指出實際違章行為人之可能。本題 X 已檢附「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可認其已盡公法義務而免責。 2.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處罰之對象須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予以明定(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汽車承租人非汽車所有人,若不可能為汽車駕駛人,即無以汽車承租人為裁處對象之餘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規定汽車承租人有指出實際違章行為人之協力義務,是縱汽車承租人不告知警察機關實際違章行為人,亦無違反何公法義務,而得將之列為裁處對象,否則即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故本件亦不得列 Y 為裁處對象。 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外,行政機關就違章行為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X 既已免責,Y 非裁處對象,則仍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並舉證實際駕駛人,而對之裁處。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次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4 人,採乙說 8 人,採丙說 5 人,均未過半數。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次表決結果(僅就乙、丙二說表決):實到 21 人,採乙說 11 人,採丙說 9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2 人,採乙說 28人,採丙說 8 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參考資料
(一)交通部 91 年 5 月 23 日交路字第 0910034033 號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 77 年 10 月 19 日交路(77)字第 026057 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 (二)甲說參考裁判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8 號判決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76 號判決 (以上判決似採甲說) (三)乙說參考裁判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103 號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81 號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26 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 28 號判決 (以上判決似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