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租車公司將汽車出租予具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乙因違規超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甲公司辦理歸責於乙,交通裁決所就超速違規部分依法辦理相關歸責程序而裁罰乙確定在案。另裁決車主甲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下稱原處分),甲公司不服,提起撤銷之訴,且舉證其已就乙提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乙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甲公司亦告知乙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以上經法院調查後均屬事實),則法院是否應以甲公司已盡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監督舉措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撤銷原處分?(亦即租車公司已舉證提出有關審核承租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承租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租車公司亦告知承租人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是否得推翻租車公司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推定過失」?)
法律問題
甲租車公司將汽車出租予具有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乙因違規超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甲公司辦理歸責於乙,交通裁決所就超速違規部分依法辦理相關歸責程序而裁罰乙確定在案。另裁決車主甲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下稱原處分),甲公司不服,提起撤銷之訴,且舉證其已就乙提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乙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甲公司亦告知乙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以上經法院調查後均屬事實),則法院是否應以甲公司已盡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監督舉措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撤銷原處分?(亦即租車公司已舉證提出有關審核承租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承租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租車公司亦告知承租人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等事實,是否得推翻租車公司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推定過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甲公司舉證不足仍有過失,法院應為駁回甲之訴。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 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 5 屆第 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固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參照)。出租人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汽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或口頭告知不得為違規行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汽車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或口頭告知不得為違規行為,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汽車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出租人除提出租賃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或口頭告知不得為違規行為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依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 7 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供道路稽查人員檢驗,期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由乙方負擔全額繳清。乙方違規肇事致使牌照被扣,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以領回日之期間所有租金,應由乙方全額負擔繳清或買斷車輛。」、第 8條規定:「乙方若於租賃期間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以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損失。」,該契約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出租人所有損失,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之結果,出租人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出租人既以租賃汽車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汽車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出租人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或口頭告知不得為違規行為,或審核乙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乙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承租人承租汽車,既有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出租人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或審核乙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乙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即可主張其對汽車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基上,出租人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所為裁處即無違誤。 乙說:肯定說,甲公司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法院應為撤銷原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2款之規定,同條第 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4 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罰對像,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復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佔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出租人係經營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出租人已核承租人相關駕駛之資格、證件,亦已告知承租人: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舉發,概由承租人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承租人應負責繳清。則出租人就出租其所有車輛予承租人使用之際,當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出租業者計程車輛供他人使用,除以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於預防、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出租人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係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出租人計程車輛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建議提案法院撤回本提案。
說明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予處罰。 2.本件設題為租車公司將汽車出租予他人,因該租用人駕駛該承租之汽車飆車,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被裁罰確定。另租車公司就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裁決不服,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已舉證提出有關審核承租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承租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租車公司亦告知承租人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並經法院調查屬實,得否認定租車公司已盡相當監督舉措之義務而無過失不罰? 3.按現行租車形態多元化,出租對象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租期有日租、月租或長期租賃等各種類型,出租的車輛可能為貨車、小汽車、大型汽車、跑車等各種款式,其因出租對象或出租車輛款式不同,承租人駕駛承租車輛飆車之可能性亦會有所不同,租車公司所擔保租用其車輛之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所不同。故本題設定租車公司已舉證提出有關審核承租人之相關駕駛資格、證件真偽及承租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不超速與其他違規行為,且租車公司亦告知承租人不得超速及其他違規行為,並經法院調查屬實,是否即可推翻租車公司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推定過失」之責任,仍應視出租對象或出租車輛款式之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4.綜上,租車公司因租車之人,駕駛其出租之車輛飆車,致被裁決吊扣汽車牌照,租車公司應盡到如何程度之注意義始得免責,仍須視實際出租情形而定,由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時依法認定,故本題不宜作為法律問題討論,建議撤案,不予討論。
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 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 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裁判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52 號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83 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71 號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62 號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51 號 (以上判決似採甲說) (二)乙說參考裁判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109 號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5 號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3 號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87 號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58 號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57 號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7 號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49 號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89 號 (以上判決似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