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於 102年 1 月 30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因此,若駕駛人於上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已有第一次(或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再於新法規定後施行期間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前後兩次酒駕行為之時間,雖符合修正後第 35 條第 3 項「5 年內」之規定,惟因駕駛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法律施行前,若以第二次酒駕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有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時期,可能產生「類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結果,而有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則駕駛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
法律問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於 102年 1 月 30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因此,若駕駛人於上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已有第一次(或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再於新法規定後施行期間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前後兩次酒駕行為之時間,雖符合修正後第 35 條第 3 項「5 年內」之規定,惟因駕駛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法律施行前,若以第二次酒駕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有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時期,可能產生「類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結果,而有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則駕駛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適用)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及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 年 9 月》;第 308 頁)。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 (三)因而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尚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又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再者,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四)再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兩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 102 年3 月 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102 年3 月 1 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 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駕駛人若於新法施行後,有於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兩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至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 41 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 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 41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 102 年 3 月 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乙說:否定說(不應適用)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交通裁決機關雖認為,依交通部 102 年 7 月 1日交路字第 1020015331 號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 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 102 年 3 月1 日之前。惟查,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 102 年 3 月 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 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 102 年 3 月 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 102 年 3月 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 5 年內有違反 2 次以上者,將受處 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二)交通裁決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像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 84 條之 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 35條第 3 項。 (三)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 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 5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 41 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 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是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行為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 102 年 3 月 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 35條第 3 項之生效日,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四)修正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肯定說見解亦不否認此等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卻謂其「於 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引用釋字第 577 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等語,認為本條項並無溯及既往。惟本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一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 525 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 577 號解釋的原因。肯定說見解以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會。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 529 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 605 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五)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件法律爭議之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肯定說見解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102 年3 月 1 日起適用「於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一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 3 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 1 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 6 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 1 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後,一個月後即同年3 月 1 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六)至有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等語,固有參照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惟同有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尤其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肯定說見解認為系爭法律並非法律溯及既往,從而認為不應援用基礎案例事實不同的釋字第 142 號解釋、第 574 號解釋。惟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前述,而釋字第 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見解釋文第二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 5 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 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 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 41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 54 年 12 月30 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的最佳示範案例。釋字第 142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64 年間,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本院汲取前人智慧,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 142 號解釋意旨,實無肯定說見解所指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七)況上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法條結構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 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 94 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3 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自須受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即便無須運用「不真正溯及既往」理論,亦應獲致相同的不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罰的結論。 (八)綜上所述,本條項適用上屬向後施行,但因為法律事實與效果均產生回溯連結,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案例,如誤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操作本條項,使得信賴保護原則的操作,僅淪為法律既已公布且有宣傳,人民當有認識及預見等,其實屬於法明確性原則是否違反的理由,卻錯置套用在信賴保護原則的檢驗上,更未能發揮合憲解釋原則的精神,任由立法形成自由但欠缺過渡條款的違憲情狀發生。若能正確釐清本條項適用上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當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掌握其適用時點應限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所發生之違規行為。
研究意見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10 人,採乙說 7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38 人,採乙說 1 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多數採甲說,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 3 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 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參考資料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2 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 55 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 20 號判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19 號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11 號判決、103 年度交字第 83 號判決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2 號判決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195 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字第 296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字第 247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