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不構成違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立法用意,不外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未予設置或未依規定設置指示標誌,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是舉發機關有無在規定距離內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 乙說:否定說 (構成違法) 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 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 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 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 第 3 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無)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建議提案題目修改為「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則甲說修改為肯定說(不構成違法);乙說修改為否定說(構成違法)。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8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2 人,採乙說 32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