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違規事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併排停車」應受處罰,則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不論汽車或機車)而併排始構成,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亦即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不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
法律問題
交通違規事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併排停車」應受處罰,則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不論汽車或機車)而併排始構成,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亦即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不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須有實際車輛併排) 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其旁無實際車輛存在如何併排?如採肯定說(即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恐有逸脫文義之嫌,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且依同條第 1 項第 5 款已有處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的情形,故非不能處罰,只是罰則較併排停車為輕而已,此時違規人應依此款而受較輕的處罰即可。 乙說:肯定說(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 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 6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45 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研究意見
(無)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4 人,採乙說 1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4 人,採乙說 35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