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記點 3 點),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2 月 1 日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結案;嗣甲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4 月 15 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甲就此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按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1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某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記點 3 點),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2 月 1 日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結案;嗣甲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4 月 15 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甲就此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按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1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吊扣駕照處分違法。 (一)按本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分)(如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 44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 (二)某甲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並予記點 3 點,然甲甘服,於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並無從知悉其有受記點之處分。 (三)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甲或使其知悉,對甲亦不生效。則本案處罰機關,據此累計甲有「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所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 乙說:無理由;吊扣駕照處分合法。 (一)按行政處分之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言詞為之,並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記點處分,法律並無特別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基於交通違規之大量行政,且交通違規之記點處分,常伴隨於主要之罰鍰處分,如受處分人對於其主要之罰鍰處分表示甘服,對於其附隨之記點處分,自無要求處罰機關再以書面處分通知受處分人為必要。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本件甲如對於其於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有所不服,仍得於事後要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以利其提起行政救濟,對甲之權益保障,應不生影響。
討論意見
採甲說。 除同甲說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 (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 (三)否則,於本件甲 106 年 1 月 1 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因甲甘服,經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對於此次違規行為之記點處分,究應認定屬於何時所為之記點(違規行為時之 106 年 1 月 1 日?舉發時?自動繳納罰款時?入帳時?)?將易生其後違規行為人累計記點,是否屬於該一定期間內之認定爭議。 (四)至於 101 年 8 月 22 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 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 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 65條規定辦理。」、第 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者,吊扣駕照 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 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如前述所述,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個月內、達 6 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題中,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訂到案期限前之 106 年 2 月 1 日自動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而該舉發通知單是否載明記點 3 點之行政處分所憑事實法律及處分內容,於題目內並未說明,但載明條文;於討論意見之甲說(三)則記載:「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做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是指舉發單未記載,或指舉發單有記載,但應另為書面?題意尚有未明,無從討論。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並補充理由如下: 1.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作成處分時自應依法送達始為合法。 2.依題示,甲 106 年 1 月 1 日所收受之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並無同條例第 63 條關於記點部分之記載,且該記點並非違反第 53 條第 1 項之當然結果,是甲該次之交通違規,就記點部分並未經作成處分並送達,故處罰機關以其於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而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自屬違法。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4 人,採甲說 21 人,採乙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8 人,採甲說 39 人,採乙說 0 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 5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第 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 (二)第 6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45 條、第 4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48 條、第 49 條或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二、有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2 點。三、有第 43 條、第 53 條、第53 條之 1 或第 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第2 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 3 項)汽車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 2 次,再違反第 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參考資料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8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