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否應限縮「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法律問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否應限縮「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 12 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 2 款、第 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現行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 2 項規定。」(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10 期第 3392 號第 6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之修正理由三)。 (二)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2 項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入,避免爭議。解釋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自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 乙說:否定說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車輛,均屬之。甲說之參考判決(詳見七、參考資料)於論及應否沒入者時,僅以整車或化整為零之進口車輛為對象,似有不足。 (二)94 年 12 月 28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修正理由記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應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否則,立法者既已於第 12條第 2 項前段訂定「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自可明文限定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前段增訂「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係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
討論意見
一票乙說、一票未定。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大會討論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 2 款、第 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 款、第 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5 款至第 7 款之牌照吊銷之。(第 3 項)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8 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 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公路法第 63 條第 1 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資料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55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261 號判決 3.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10 期第 3392 號第 6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之修正理由三 (二)乙說參考判決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17 號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56 號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