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下略)」。則員警適用此條規定對違規駕駛人免予舉發,是否以「能施以勸導」為前提(亦即,是否在「攔停舉發」時,才有本條免予舉發的適用)?
法律問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下略)」。則員警適用此條規定對違規駕駛人免予舉發,是否以「能施以勸導」為前提(亦即,是否在「攔停舉發」時,才有本條免予舉發的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細繹本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足知執行勸導時,應先斟酌「行為人之陳述」,以判斷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且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由此等規定之內容以觀,本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情形,應僅限於警方當場發現違規行為而予以勸導時,始有適用餘地。 乙說:(否定說) 現行舉發的方式,除攔停舉發外,還有逕行舉發。 在逕行舉發時,如果駕駛人之違規情節輕微,符合本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卻不能獲得免予舉發對待,豈非相同之違規情節,會因舉發方式不同而形成差別待遇?例如,超速未逾每小時 10 公里(本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情形),如遭員警攔停可獲免予舉發,如被測速照相攝得,遭逕行舉發則不能獲免予舉發,恐違平等原則。至於本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應解釋為在攔停舉發時的處理方式,非謂攔停舉發是本細則第 12 條的適用前提。
討論意見
採乙說。
討論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21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5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6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9人。 (三)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25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5 項、第 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41 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第 52 條、第 69 條第 2 項、第71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第 74 條、第 76 條、第 81 條、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84 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 10 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 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第 2 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 1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 25 條第 2 項、第 69 條第 2 項或第71 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第 3 項)執行前 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第 4 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