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公司經營某大賣場,於民國 88 年間成立,A 公司並無成立工會,原係以簽署勞動契約(即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惟 A 公司成立迄 102 年止,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前在職員工同意者已未逾全部員工之半數,仍實施 4 週彈性工時。乙縣政府於 103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認為與規定不符,A 公司有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節,遂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 A 公司罰鍰,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A 公司經營某大賣場,於民國 88 年間成立,A 公司並無成立工會,原係以簽署勞動契約(即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惟 A 公司成立迄 102 年止,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前在職員工同意者已未逾全部員工之半數,仍實施 4 週彈性工時。乙縣政府於 103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認為與規定不符,A 公司有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節,遂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 A 公司罰鍰,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 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32條、第 34 條至第 41 條、第 49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規定。」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不受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之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不受第 30 條第 2 項之限制。」 (三)勞動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於 91 年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事業單位欲依該條變更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業由『經工會或半數勞工以上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三、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未經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倘欲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勞資會議同意。四、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五、至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所設立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之分支機構,如欲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者,縱事業單位已於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新成立之分支機構仍應完備修正後之法定程序始得實施。」(四)揆諸上揭說明,A 公司於 102 年起,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惟 A 公司仍沿用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實施,自非適法,乙縣政府以 A公司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乙說: (一)所謂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係指「在一定單位期間(4 週)內,企業內所定工作時間之平均,均未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限度時,於該一定單位期間內,於部分工作日或週之所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予以增加,惟每日工時增加限度不超過 2 小時,而從其他工作日或週予以扣減工時甚至休假,亦不視為違反法定工時」,而將原本法定工時予以彈性化分配。亦即,彈性工時制度是彈性化過度僵化之法定工時制度而設。法定工時之源起,係因勞動契約關係既係由雇主與勞工基於私法自治所制定之契約,則勞動者工作時間此一勞動條件亦應由雇主與勞工自由合意所決定。惟立法者基於對人民健康權之保障,為防免超時工作對勞動者健康之危害,故由法律明訂勞動者工作時間之上限,此於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對於勞動者每日以及每 2 週的工作總時數有所限定,即所謂「法定工時」。 (二)惟基於所謂「勞動市場彈性化」之需求,為避免法定工時制度過度僵化而延長工時之要件與程序過度複雜,使企業與勞動者未能合理決定工時以因應商業競爭需求,故有所謂彈性工時制度。而為避免突襲,雇主應當在經過全體勞動者同意或得充分代表全體勞動者之單位同意後,始合法採取彈性工時制度。而已合乎法定要件而實施之彈性工時制度,若嗣後受雇之勞動者於契約中亦已有所同意且承認,基於私法自治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任意動搖其安定性。 (三)上開勞動部函文,係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溯及既往適用於「A 公司於 91 年前,已將『4 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勞工全體所同意」之法律關係生活事實,並推翻 A 公司採用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且此一法律事實至遲亦應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前已終結,應屬「真正溯及」,應受禁止。
討論意見
採甲說。
討論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1.第 24 條:「(第 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2 項)雇主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 項)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 4小時計;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 8 小時計;逾 8 小時至12 小時以內者,以 12 小時計。」 2.第 30 條之 1:「(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不受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 49 條第 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 2 項)依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施行前第 3 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1 項第 1 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3.第 79 條:「(第 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5 條、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32 條、第 34 條至第 41 條、第 49 條第 1 項或第 59 條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 33 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3 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 2 項)違反第 30 條第 5 項或第 49 條第 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違反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8 條第 2項、第 46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第 66 條至第68 條、第 70 條或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4 項)有前 3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