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05 年 3 月 18 日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公布後,公立學校教師(一)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教師循申訴程序救濟經決定駁回後,可否提行政訴訟?(二)年終成績考核,經學校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當於公務人員乙等考績),經循申訴程序救濟遭決定駁回後,可否提行政訴訟?
法律問題
105 年 3 月 18 日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公布後,公立學校教師(一)遭學校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教師循申訴程序救濟經決定駁回後,可否提行政訴訟?(二)年終成績考核,經學校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當於公務人員乙等考績),經循申訴程序救濟遭決定駁回後,可否提行政訴訟?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430 號、第 653 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 (二)公立學校依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同條項第6 款規定,懲處教師記過或申誡者,教師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 1 款「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之資格,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損害,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意旨,該教師自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32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187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66 號、第 298 號、第312 號、第 323 號、第 338 號、第 430 號、第 483 號、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1) 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2)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3)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公立學校依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對教師所為記過或申誡之懲處,並未直接改變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難認對教師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 號裁定參照)。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教學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同條項第 1款之其他教師,教師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可獲得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損失,且年終成績考核之優劣等第,依 104 年 2 月 24 日增訂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將考績列為教師申請介聘之評比,足見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考績處分對教師之獎金給與、介聘遷調等權益有所影響,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22 號判決維持)。 乙說:否定說。 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3 條所明定,可知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老師所為之措施,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視其性質而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始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如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僅屬服務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即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教師與公務員之訴訟權利保障應作不同處理,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惟教師之年終成績,經服務學校考核評定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或給與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者,對於其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未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僅屬於服務學校內部之考核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28 票、乙說8 票)。 問題二:均未逾出席法官半數,供法官審判上參考。(實到 53 人,過半數應為 27 票,甲說 17 票、乙說 12 票)。
相關法條
(一)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成績考核辦法第 2 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三)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四)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五)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六)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前條第 1 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考績、獎懲、進修研習、介聘理由、學校缺額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分予以介聘。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 2 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教育部備查。」
參考資料
(一)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 (二)問題一:
參考資料
(1)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32 號裁定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判決
參考資料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裁定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 號裁定 (三)問題二:
參考資料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22 號判決
參考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3 號裁定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