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於民國 88 年間成立,屬綜合商品零售業(經營大賣場),無工會組織,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其勞工均係以簽訂個別勞動契約(即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迄 102 年底止,因部分勞工陸續離職,導致屬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之在職員工已未逾全部勞工之半數,然甲公司認為修法後雇用之新進勞工於簽訂個別勞動契約時,均已同意實施4 週彈性工時,亦即個別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之勞工(包含 91 年修法前後)係逾全部勞工之半數,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仍繼續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嗣後乙縣政府於 103 年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認為與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甲公司關於超過每日 8小時工時部分,有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甲公司罰鍰,試問此處罰是否適法?
法律問題
甲公司於民國 88 年間成立,屬綜合商品零售業(經營大賣場),無工會組織,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其勞工均係以簽訂個別勞動契約(即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迄 102 年底止,因部分勞工陸續離職,導致屬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之在職員工已未逾全部勞工之半數,然甲公司認為修法後雇用之新進勞工於簽訂個別勞動契約時,均已同意實施4 週彈性工時,亦即個別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之勞工(包含 91 年修法前後)係逾全部勞工之半數,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仍繼續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嗣後乙縣政府於 103 年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認為與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甲公司關於超過每日 8小時工時部分,有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甲公司罰鍰,試問此處罰是否適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91 年 12 月 25 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配合第 30 條勞資協商機制之修正,第 1 項條文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爰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同法第 30 條之修正理由:「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 2 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足見本次修法係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修正後之規定,係自 91 年 12 月 25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二)勞動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於 91 年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事業單位欲依該條變更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業由『經工會或半數勞工以上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三、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未經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倘欲採行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勞資會議同意。四、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五、至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所設立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之分支機構,如欲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者,縱事業單位已於條文公布施行前一日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新成立之分支機構仍應完備修正後之法定程序始得實施。」(三)甲公司原係以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方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而修法已改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故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法後甲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已不得再以經勞工同意方式,藉以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而應採新法「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至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法前舊員工雖已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參照勞動部 103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1398 號函示意旨,於修法後若因原來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舊員工陸續離職、變動及加入新進員工,致剩餘原來同意員工已未達全部員工之半數時,即應改採新法「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否則,若謂甲公司於修法前經當時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4週彈性工時制度,嗣修法後只要每位新進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同意實施 4 週彈性工時之條款,即得將修法前實施之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擴及於修法後新進之員工,顯然違背勞基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係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之修法目的,無形中剝奪了勞工團體權之行使。蓋個別勞工於應徵時為了謀求工作,往往順服雇主之要求,懼於向雇主表達不同意見,根本毫無談判力可言。而且,若甲公司得以繼續採行勞工於勞動契約書面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無限期延長勞工過半數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將造成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法之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對甲公司永無適用之日。 (四)揆諸上揭說明,甲公司於 91 年 12 月 25 日新法公布施行前一日,雖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而屬適法,惟因部分原同意勞工離職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全部勞工半數以上,自 102 年底起即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 4 週彈性工時,甲公司仍沿用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方式實施,自非適法,乙縣政府以甲公司未支付員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所謂 4 週彈性工時制度,係指「在一定單位期間(4 週)內,企業內所定工作時間之平均,均未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限度時,於該一定單位期間內,於部分工作日或週之所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予以增加,惟每日工時增加限度不超過 2 小時,而從其他工作日或週予以扣減工時甚至休假,亦不視為違反法定工時」,而將原本法定工時予以彈性化分配。亦即,彈性工時制度是彈性化過度僵化之法定工時制度而設。至於法定工時之源起,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乃雇主與勞工基於私法自治所訂定之契約,故工作時間此一勞動條件亦應由雇主與勞工自由合意決定。惟立法者基於對人民健康權之保障,為防免超時工作危害勞工之健康,乃於法律明訂勞工工作時間之上限,此見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 條對於勞動者每日以及每 2 週的工作總時數所為之限定,即所謂「法定工時」。 (二)基於所謂「勞動市場彈性化」之需求,係為避免法定工時制度過度僵化而延長工時之要件與程序過度複雜,使企業與勞工未能合理決定工時以因應商業競爭需求,故有所謂彈性工時制度。惟為避免突襲,雇主應當在經過全體勞工同意或得充分代表全體勞工之單位同意後,始合法採取彈性工時制度。至於已合乎法定要件而實施之彈性工時制度,若嗣後受雇之勞工於勞動契約中亦已明示同意且承認,基於私法自治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任意動搖其安定性。 (三)甲公司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法前已合法實施 4 週彈性工時制度,於修法後新進勞工於簽訂個別勞動契約時,亦均同意實施4 週彈性工時,故甲公司繼續實施 4 週彈性工時,應屬適法。乙縣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甲公司罰鍰,並非適法。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0 人,採甲說 10 人,採乙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3 人,採甲說 39 人,採乙說 0人。 (三)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不受第 30條第 2 項之限制。」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不受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 (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9 條、第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至第 25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30 條、第 32 條、第 34 條至第 41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第1 項、第 56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66條至第 68 條、第 70 條或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
參考資料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 049122 號函: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 年 3 月 1 日日起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 (二)甲說參考判決: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4 號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1 號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79 號 (三)乙說參考判決: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 號 2.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 3.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