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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乙機關以甲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種植果樹,以 A 函文通知甲限期移除地上物,並載如未履行將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甲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A 函文於其果樹採收前應停止執行。法院受理後認甲、乙間屬民事爭議事件,就甲對 A 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乙機關以甲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種植果樹,以 A 函文通知甲限期移除地上物,並載如未履行將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甲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A 函文於其果樹採收前應停止執行。法院受理後認甲、乙間屬民事爭議事件,就甲對 A 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裁定駁回。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賦予因行政處分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惟須以存在公法上行政處分或決定為前提,當事人之私權爭議事件,並未存在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當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

(二)A 函文乃乙機關促請甲於其所定期限內除去占用其土地之果樹,並表明屆期若甲仍未自動履行,其將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除之意旨,性質上核屬乙機關就私法上爭議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甲就 A 函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乙說:裁定移送民事庭。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訴訟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等事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因此對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或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A 函文乃乙機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甲於其所定期限內除去占用其土地之果樹,並表明屆期若甲仍未自動履行,其將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除,該函文性質上既屬私法上爭議事件,自應由民事庭審理。基於審判權優先判斷原則,需先判斷屬公法事件,始有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餘地,本件既屬私法事件,行政法院即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甲主張於果樹採收前應予停止,含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意思,其雖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仍不受拘束,自應裁定移送民事庭。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44 人,甲說:13 票、乙說:21 票)。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

(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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