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商標廢止事件,有關商標有無使用是否以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的類別為限?
案由
法律議題: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商標廢止事件,有關商標有無使用是否以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的類別為限?
討論意見
甲說:以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同性質」者為限 (一)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上,故課予商標權人就其指定之商品/服務使用之義務。是以,當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商標權人應依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逐項提出使用證據。惟為免失之過苛,101 年9 月 28 日經濟部訴願會、智慧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商標議題三研討結果:具體性的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應逐一個別檢送,檢送之使用證據非為註冊指定的具體商品/服務者,不能認為有使用。但所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服務的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智慧局商品或服務分類 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 6 碼者,以 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但是,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若認定其商品服務性質不同,仍得認為未使用而廢止該商品服務之註冊。 (二)另外,「類似」商品/服務係在界定商標權之權利保護範圍,使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在市場上造成混淆。(三)承上,商品/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在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商品/服務「類似」則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服務是否「同性質」時,自不宜援引商品/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本旨。 乙說: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連續 3 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 63 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使用註冊商標,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此與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 68 條第 2、3 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 63 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況且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 63 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2.2 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63 號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2 人,採甲說 18 票,採乙說 1 票)。
相關法條
(一)商標法第 19 條第 6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二)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
(一)甲說判決案例: 1.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9 號判決要旨: 參加人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商品服務,可參考原處分機關商品或服務分類 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 6 碼者,以 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亦即,參加人應檢送具體商品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檢送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 2.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54 號判決要旨: 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等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屬「同性質」之判斷,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且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其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以免對於商標權人過苛。 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55 號判決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中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標準,應僅便於行政審查管理或供搜尋分類之用,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仍需立於相關消費者之於購買時所處之地位及認知,判斷兩商品是否因商品或服務間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處而得以認定為相當之產品,不得單純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屬不同之類別,而認為其非相當商品或非相當服務,且因商標如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其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以免對於商標權人過苛。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