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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甲因駕駛機車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 107 年 1 月 31 日及地點,甲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仍認定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乃於 107 年 3 月 2 日以函文函覆甲,並展延到案日期至 107 年 4 月 2 日。甲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之基準,裁處第 3 階段罰鍰,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甲因駕駛機車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 107 年 1 月 31 日及地點,甲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仍認定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乃於 107 年 3 月 2 日以函文函覆甲,並展延到案日期至 107 年 4 月 2 日。甲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之基準,裁處第 3 階段罰鍰,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採否定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5 條本文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 30 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 45 日:……。」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統一裁罰基準表」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稱之「期限內」及「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於甲未於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處罰機關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 4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 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 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受處罰人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陳述意見,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處罰機關以甲逾展延之新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之基準,裁處第 3 階段罰鍰,即屬有誤。

(三)處罰機關重新展延到案日期,一方面雖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一方面也增加受處罰人被從重處罰之風險。蓋受處罰人收受處罰機關重新展延到案日期之函文後,常因自認之前已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故有靜待處罰機關裁決者,抑或未經裁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而遲誤展延之新到案期限,致受從重處罰之情形,實質上反而不利於受處罰人。故處罰機關為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機會而展延應到案日期,固值稱許,但不應因此增加受處罰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

乙說:採肯定說。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 4 項及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自行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固不待言;反之,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已於通知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嗣後再依「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4 項作成裁決書者,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條文所稱逕行裁決。

(二)又依「處理細則」第 40 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受處罰人陳述之機會。另「處理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故受處罰人如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其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處罰機關須函請舉發機關提供違規之相關證據或說明,參考舉發機關所提出受處罰人違規時相關之照片、影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最後才可綜合判斷是否加以裁罰,法律雖無明文規定,處罰機關得於調查後可另行訂定「新到案期限」,惟在實務運作上,處罰機關於調查後如仍認受處罰人應予裁罰而函覆受處罰人,並展延「新到案期限」,使受處罰人得於新到案期限內,重新考量是否仍有不服而陳述意見,或認為事證明確而於「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鍰而結案,核屬有利於受處罰人之方法,亦符合「處理細則」第 40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侵害人民法律上之權益。如受處罰人仍未於「新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法逕行裁決。

(三)「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4 項所以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係相對於第 41 條第 1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所規定,即受處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承認舉發事實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時,處罰機關得「不經裁決」收繳罰鍰而結案,倘受處罰人到案陳述意見者,則須以「裁決書」裁決方式結案,尚無從據此規定,導論出處罰機關於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後,即應以裁決書裁決,不得展延新到案日期之結論。

(四)倘處罰機關調查後立即裁決,受處罰人即須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惟若處罰機關於函覆受處罰人調查結果之同時,另給新到案期限,尚可避免不變期間過早開始進行所對人民之不利益,亦符合對人民權利保障之精神。

(五)受處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因處罰機關於調查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應予裁罰,並展延到案期限,倘認受處罰人已於原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則受處罰人可無限期不繳納罰鍰,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僅能裁處第 1 階段最低罰鍰,如此顯不合理。

(六)至於「處理細則」第 15 條所規定「填製通知單」本係就舉發所為「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所為之規定。另第 44條所規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係因受處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本無由處罰機關另為展延期限之問題,即應依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日而裁處,故無從因上揭規定「通知單」之文字,即導出「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期限內」、「應到案期限」僅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

初步研討研果: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1.因本設題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內容歷經多次修正,為祈設題明確,建議將「違規行為日」、「應到案日期」……等日期以特定時點表明,俾利適用正確之法條內容。

2.提案中之文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討論意見甲說中之文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誤載「處罰」二字之情形,建請更正。

3.參考資料乙說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1 號判決,依判決內容所示為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情形,與本設題情形有別,建請不列入乙說參考資料。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即提案法院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6 人,採乙說 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31 人,採乙說 4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甲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

1.第 9 條第 1 項

2.第 53 條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107 年 8月 31 日修正】

1.第 15 條

2.第 40 條

3.第 41 條

4.第 43 條第 1 項

5.第 44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5 號判決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93 號判決

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3 號判決

(二)乙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15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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