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駕駛汽車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甲逾到案日期30 日內始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內之基準,裁處第 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900 元。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甲違規事實明確,但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應裁處第 1 階段罰鍰 2700 元。則行政法院可否自為判決,或應將原裁決撤銷,發回原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法律問題
甲因駕駛汽車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甲逾到案日期30 日內始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內之基準,裁處第 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900 元。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甲違規事實明確,但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應裁處第 1 階段罰鍰 2700 元。則行政法院可否自為判決,或應將原裁決撤銷,發回原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可自為判決)。 (一)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甲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第 1 階段罰鍰 2700 元,因甲違規事實明確,無庸撤銷原裁決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為利訴訟經濟,得自行判決就原裁決逾 2700 元部分之罰鍰撤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此為法規命令,並於其中第 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此與稅務案件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並不相同。 (三)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稅務違章案件,如符合參考表規定情形下,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得視情節重大與否行使裁量權。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未如上述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應將原裁決撤銷,發回原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36 條適用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交通違章行為是否予以舉發或處罰,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13 款規定,行政機關固得選擇適當之舉發與否及裁處,惟應依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即有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舉發與否及裁處,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予以舉發或處以定額之處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所授權制定,在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授權行政機關於裁量之範圍內,為統一內部裁量處罰輕重能一致,所訂定之統一裁罰標準。而且,交通裁罰性質上屬行政罰,仍有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行政法院若認原處分有裁決處罰金額高於法律規定之違法時,除有依法可以自為裁判之情形,否則法院應撤銷原裁決,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新的處分。本件行政法院若認為原裁決所為裁處第 2 階段罰鍰係屬違法,因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行政法院應撤銷原裁決,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 初步研討研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即提案法院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增列丙說,採丙說。 丙說: 1、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原則上不得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選擇部分撤銷或對於行政處分進行逆轉或其他變更情形),惟撤銷訴訟,於行政機關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或其裁量權限減縮至零時,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為代替判決,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 2013 年最新版第 621 頁,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2018 最新版第 562 頁,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 2015 年 5月初版第 497 頁,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撤銷訴訟代替判決立法理由參照。) 2、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僅於第 12 條賦予行政機關舉發與否之「決定裁量」,依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按受舉發人是否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及逾越到案期限之日數,分別訂定固定之裁罰金額,上開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拘束處罰機關之效力。本件其分別訂定之裁罰金額既已固定,因此行政機關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權已減縮到零。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以確定不同金額之「代替判決」取代原行政處分。又依該條規定,法院是否為替代判決亦有裁量權,是法院亦得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通常有下列 3 種判決主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變更如下:原罰鍰或稅額確認為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逾 00 元部分)均予撤銷並變更如下:原罰鍰或稅額確認為 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我國實務主文:大多仍維持撤銷判決之方式,再載明確認之金額。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 00 元部分撤銷。確認…為 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1 人,採乙說 5 人,採丙說 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23人,採丙說 15 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 1 條 2.第 2 條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38 號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407 號判決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125 號判決 (二)乙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53 號判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4 號判決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99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