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規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已符合於期限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之規定,嗣經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函覆違規人仍應依法處罰,且重新指定到案日期,限期繳納第一階段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逾期未繳納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 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裁決。因違規人已於期限內到案,是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裁處第三階段罰鍰係屬違誤,則行政法院應作何內容之判決?
法律問題
違規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已符合於期限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之規定,嗣經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函覆違規人仍應依法處罰,且重新指定到案日期,限期繳納第一階段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逾期未繳納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 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裁決。因違規人已於期限內到案,是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裁處第三階段罰鍰係屬違誤,則行政法院應作何內容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判決「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難以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文內容,逕認違規人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即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是以,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規人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裁處第一階段處罰金額,茲裁決處逕行裁處受裁決人第三階段之罰鍰,於法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第一階段金額部分予以撤銷。 乙說:判決「原處分撤銷」。 (一)「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所授權制訂,在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授權行政機關於裁量之範圍內,為統一內部裁量處罰輕重能一致,所訂定之統一裁罰標準。且交通違章性質上屬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適用,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 (二)行政法院若認原處分有裁決處罰金額高於法律規定之違法時,除有依法可以自為裁判之情形,否則法院應撤銷原裁決,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原處分所為裁處第 3 階段 2,300 元罰鍰係屬違法,因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應撤銷原處分,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事件裁決處,不得自行改判。 初步研討研果: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增列丙說,採丙說。 丙說: 1、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原則上不得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選擇部分撤銷或對於行政處分進行逆轉或其他變更情形),惟撤銷訴訟,於行政機關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或其裁量權限減縮至零時,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為代替判決,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 2013 年最新版第 621 頁,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2018 最新版第 562 頁,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 2015 年 5月初版第 497 頁,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撤銷訴訟代替判決立法理由參照。) 2、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僅於第 12 條賦予行政機關舉發與否之「決定裁量」,依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按受舉發人是否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及逾越到案期限之日數,分別訂定固定之裁罰金額,上開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拘束處罰機關之效力。本件其分別訂定之裁罰金額既已固定,因此行政機關就罰鍰金額之裁量權已減縮到零。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以確定不同金額之「代替判決」取代原行政處分。又依該條規定,法院是否為替代判決亦有裁量權,是法院亦得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通常有下列 3 種判決主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變更如下:原罰鍰或稅額確認為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逾 00 元部分)均予撤銷並變更如下:原罰鍰或稅額確認為 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我國實務主文:大多仍維持撤銷判決之方式,再載明確認之金額。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 00 元部分撤銷。確認…為 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1 人,採乙說 5 人,採丙說 2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24人,採丙說 16 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12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5 號、105 年度交字第 124 號、105 年度交字第 138 號、103年度交字第 12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8 號、106 年度交字第 28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8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4 號等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99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