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同年 8 月 25 日發布自 97 年 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應繳送之日期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均在該期間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在 95 年 6 月 30 日前,十年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現為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係無效處分?受裁決人未於9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其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後提起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是否有據?
法律問題
依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同年 8 月 25 日發布自 97 年 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應繳送之日期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均在該期間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在 95 年 6 月 30 日前,十年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現為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係無效處分?受裁決人未於9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其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後提起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是否有據?
討論意見
甲說:採無效處分說,所提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為有理由。 (一)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銷牌照或駕照」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此有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觀諸 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系爭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故縱逾 97 年 5月 28 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五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 乙說:採有效處分說,所提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為無理由。 (一)系爭「易處處分」,並非在使受裁處人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係因受裁處人未履行上述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並已依法送達。 (二)觀諸 97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 62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應認系爭易處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立法修正後業已賦予受裁決人得申請回復之權利,其仍逾期申請回復,自不得再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 初步研討研果: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甲說。 1.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已就類似之易處處分可否用附停止條件方式為之?其效力如何?作成以附停止條件方式所為之易處處分,係具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結論。主要理由在於行政罰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之停止條件。題示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罰鍰繳納及逾期未履行牌照或駕照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屬無效之處分。 2.本設題甲說所採之理由,認為該行為為預告行為,易處處分未合法送達,有誤解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39 號判決之意旨。且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依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結論之精神所作成,本提案甲說之理由有待斟酌。 3.建請將「應繳送之日期」、「何時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予以特定,以明確題意,俾利研討。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8 人,採乙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29 人,採乙說 11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甲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甲說。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該條第 1 項 97 年 5 月 28 日再增訂該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判決 (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