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施行後,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配合受測,測得結果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並將某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在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施行後,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配合受測,測得結果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並將某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訴有理由 (一)依 103 年 3 月 27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3113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0710 號令會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增訂,同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條文規定:「(第 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 3 項)實施第 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 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 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二)上開令函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三)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既依職權於調查程序查知上情,此程序上之重要性不容忽視,即應適用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認某甲提起撤銷訴訟為有理由。 乙說:訴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1 章第 4 節有關證據之規定,行政訴訟之證據方法可分別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35條第 1 項第 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其中「二、分駐(派出)所流程」有關作業內容二、(三)3.,固有「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然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或同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均未有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準此,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亦即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上開行政訴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 (二)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時,雖未就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如於處分相對人對處分作成之程序已提出異議,行政機關又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成,該處分自有違法,然若另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法可得證明,自不得單以未有全程錄影,即予以否定處分之合法性;反之,未經處分相對人對此提出異議,不發生解決執行酒測過程爭議之問題,行政法院即無就員警實施酒測之稽查程序是否適法,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僅就某甲所提理由認定其訴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研果: 採甲說與乙說者,票數相同。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1.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規定,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拘束,縱然非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規定,係於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設題雖未載明行為時點,惟行為時點應於前該條文施行後方能獲致甲說之結論,否則討論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3.設題最末句「應如何處理?」似未周延,參照甲、乙說之結論,建請修正為「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建議修改題目: 題目行數第 10 行所述「被告機關合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應係指依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可對某甲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吊扣駕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駕,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汽機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刑事部分縱使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有可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裁決罰鍰,故本題第 10 行「被告機關合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建議改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以期周延。 2.增列丙說,多數採丙說。 丙說:法院就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1)交通部及內政部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增訂第 19 條之 2規定,依該條文規定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係屬法定程序,故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述程序,如未遵守上述程序規定,即屬違反法定程序,難謂適法。 (2)至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2 項第 9 款、第 3 項,關於超速違規行為,經測速照取得證據之規定),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之規範意旨)。蓋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07 號判決意旨亦採類似見解)。如法院認為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則主管機關依此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認定違反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並加以處罰,即難謂適法,而有撤銷的理由。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3 人,採乙說 5 人,採丙說 0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13 人,採乙說 8人,採丙說 17 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四)行政罰法第 26 條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判決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12 號判決、108 年度交上字第 24 號判決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7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