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且按憲法第 10 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 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是員警於目睹某甲進入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已可認知某甲所欲前往之地點乃是屬於住宅一部分,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使某甲未理會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騎車駛入上開住宅內,員警仍隨後跟車進入,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揭示行駛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故員警對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自非合法。 乙說:肯定說 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研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議修正意見: 1、建請提案機關將法律問題第 1 行「行跡可疑」修改為「闖紅燈」,以利後續討論。理由: (1)法律問題所設定之警察勤務方式為「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規定可知,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之前提事實為:A 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 B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欠缺上述客觀可供檢視之事實狀態,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之合法基礎即不存在。(2)因此,法律問題以某甲「行跡可疑」作為警察啟動攔停程序之原因,由此即可判定警察職權行使之合法基礎不存在,遑論其他【參見本提案八、參考資料(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 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四、法院判斷(六)即以舉發警員之報告內容雖指稱見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警察職權之行使具備客觀合理之基礎為由,認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故建請參採同上參考資料(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將法律問題第 1 行「行跡可疑」修改為「闖紅燈」,以利後續討論。 2、建請提案機關將法律問題第 3 行「某甲行駛進入封閉式社區……」修改為「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避免討論範圍擴及某甲以外之親友或他人的私人領域,以利聚焦討論。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8 人,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8 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5 人,採甲說 5 人,採乙說 34人。 (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憲法 1.第 10 條 2.第 23 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3 條第 1 款 2.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 1.第 3 條第 1 項 2.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五)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
參考資料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93 號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5 號判決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06 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 19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