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公布釋字第 777 號解釋,解釋文第 1段宣告:「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者定有相關行政罰,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之「肇事而逃逸」,是否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法律問題
司法院於 108 年 5 月 31 日公布釋字第 777 號解釋,解釋文第 1段宣告:「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者定有相關行政罰,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之「肇事而逃逸」,是否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討論意見
甲說: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始應予以裁罰。因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致人死傷之情形,始可謂有「肇事」,又主觀上應就上開駕駛汽車致人死傷有可受責難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可論之「肇事」。易言之,倘駕駛人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人死傷者,均難論以「肇事」,亦即無可成立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 (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 (三)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已明示:「…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意旨,則法律條文使用「肇事」作為構成要件用詞,對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會因其用以規範犯罪行為或交通違規行為而作不同解釋。可見司法院解釋意旨既認為「肇事」不適用於無故意或過失的駕駛人,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所稱之「肇事」亦應作相同解釋。且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乙說:不限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尚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一)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謂:「…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已表明係針對「刑罰規定」、「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所為之解釋。換言之,若其他體系的法律有不同的文義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為解釋,故此解釋意旨並不當然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 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此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無之要件,是兩者間確實存有差異。 (三)「肇事」一詞早於 57 年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7 條即已明文,經歷次修正後即為現行法第 62 條,該規定施行至今已 50 餘年,自一般人民角度,所謂駕車肇事,就是發生車禍,沒有區別發生原因,不論有無過失,都一體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 284 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 23 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業已詳細闡明: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以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增進社會秩序,此一解釋公布至今已近 28 年,亦無變更。是以,自立法脈絡及立法目的觀之,「肇事」一詞已相當明確,就是發生車禍事故,是中性名詞,沒有區別其發生原因,不論有無過失,都一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林大法官俊益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提案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8 人,採甲說 4 人,採乙說14 人,採乙說過半數。 (二)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14 人,採乙說 18人,均未過半數。 (三)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相關法條
(一)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第 1 段: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 284 號解釋文 (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交字第 29 號、第 306 號、第 320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27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63 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乙說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同此旨)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