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問題(一):某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員警攔查未果而逃逸,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時,得否逕行舉發非「同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 問題(二):若員警逕行舉發後,監理機關予以裁決,駕駛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否撤銷「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裁罰?
法律問題
問題(一):某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員警攔查未果而逃逸,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時,得否逕行舉發非「同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 問題(二):若員警逕行舉發後,監理機關予以裁決,駕駛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否撤銷「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裁罰?
討論意見
甲說: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既已列舉各款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若有非屬上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員警應僅能當場予以攔截製單舉發其違規。「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未在同條例第 7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列,自不得逕行舉發,故本提案法院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10 號判決)。 乙說: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交通違規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 5 種方式,然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係以舉發之「原因」作分類,揆其實質,仍為「非當場舉發」之態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故於此仍以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作討論。所謂當場舉發,係指針對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生之現場,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予以攔停稽查,並於調查後發現當事人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而在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簽名收受,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身顏色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之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一般而言,交通違規之舉發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蓋當場舉發方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予以制止,並對違規行為人在現場予以告誡,使其心生警惕,減少後續之違規行為,以達制裁處罰之效果。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究應採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有時真正需要考量者,並非違規行為之類型,而是在執法現場之各種主、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才能決定(蔡震榮,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逕行舉發案例分析,臺灣法學雜誌,第 142 期,2009 年 12 月 15 日,第209-213 頁)。 (二)本提案中「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不在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中,故員警對駕駛人僅能當場舉發,而不能逕行舉發,若駕駛人不理會攔查,員警亦追逐未果,員警僅能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不能舉發「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如此,似易使駕駛人產生法律僅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不處罰「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印象,對於未必知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高額罰鍰(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或未必知悉舉發程序之駕駛人而言,將提高逃避稽查之誘因,反而有害交通安全。 (三)本提案駕駛人之行為在法律上固應評價為各自不同之兩行為,然駕駛人係為逃避「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攔查,進而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兩行為間時間密接,有密切關聯,應認為兩行為得以相同方式舉發,方能貫徹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同條例第 1 條),故應許員警對「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逕行舉發。 丙說:(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增列為丙說)即本提案雖不得逕行舉發,但如符合職權舉發之條件,法院則不予撤銷。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 及 708 號判決統一的法律見解,同條例的舉發程序不以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為限,還包括職權舉發的類型。同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 10 條也規定:「(第 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 6條第 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故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各款逕行舉發的情形,應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態樣,既不在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各款文義範圍內,即不得援引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 (二)依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考量交通秩序的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狀況;舉發僅是交通違規裁決前的行政程序,而非處罰的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警察機關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既有舉發的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的舉發,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項規定,沒有牴觸同條例,也符合道交條例的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據此,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態樣,雖不得依同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但於警察機關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的違章行為後,其所為的舉發實質上就是依據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的職權舉發,據此作成的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 初步討論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問題一:採甲說,不得逕行舉發。 理由如下: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 及 708 號判決統一的法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的舉發程序不以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為限,還包括職權舉發的類型。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0 條也規定:「(第 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故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各款逕行舉發的情形,應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態樣,既不在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所列各款文義範圍內,即不得援引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 2.問題二:採乙說,法院無須撤銷基於警察機關職權舉發作成的交通裁決。 理由如下: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度判字第 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 及 708 號判決統一的法律見解表示: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已將有關舉發事項的處理細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考量交通秩序的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狀況;舉發僅是交通違規裁決前的行政程序,而非處罰的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警察機關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既有舉發的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的舉發,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沒有牴觸道交條例,也符合道交條例的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據此,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態樣,雖不得依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但於警察機關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的違章行為後,其所為的舉發實質上就是依據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的職權舉發,據此作成的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3 人;乙說 3 人,均未過半數。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為便利討論及表決,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增列為丙說。 甲說:問題(一)不得逕行舉發。 問題(二)應予撤銷。 乙說:問題(一)得逕行舉發。 問題(二)不予撤銷。 丙說:問題(一)不得逕行舉發。 問題(二)但如符合職權舉發之條件,法院則不予撤銷。
研討結果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8 人,採甲說 3 人,採乙說 3 人,採丙說 9 人,均未過半數。 2.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4 人,採乙說 0人,採丙說 32 人,採丙說過半數。 3.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 60 條第 1 項 (二)第 7 條之 2 第 1 項
參考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54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三)蔡震榮,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逕行舉發案例分析,臺灣法學雜誌,第 142 期,2009 年 12 月 15 日,第 209-213 頁。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