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特定的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未予准許,原告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究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或應以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法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特定的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未予准許,原告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究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或應以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 (一)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第 17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略以:「……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乙說:以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一)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 200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研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46 人,甲說:15 票、乙說:16 票,未逾出席法官半數)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35 號裁定 3.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乙說: 1.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148 號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