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法律問題
有關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 (一)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就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21 條第 2 項所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條文語句全文脈絡以觀,足見該補償請求權須由請求權人行使,而非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核給,且條文僅明定該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算,在文義上之範圍亦可能包含「行政機關告知其廢止之事由」即足。對照在行政程序法之體系上同樣使用「事由」用語之條文,並無將「事由」用於指涉事實及理由以外內涵之例;再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就此情形特設短期時效以從速解決紛爭之制度目的,實難認所謂「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必須行政機關告知其廢止之事由」之外,還須再告知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 (二)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之立法過程中,曾有數個草案條文版本提交審查,其中陳婉真立法委員提案之條文版本為:「受益人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應於 1 年內行使之。但行政機關未就該期間告知受益人者,該項期間不為起算。」該草案版本之說明亦表示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而草擬;惟立法院最終三讀通過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條文,顯然並未採取前揭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體例,而係採取參考國家賠償法第 8 條之立法體例等情,此有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6 期院會紀錄可考。 (三)從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二讀)(註 1)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立法說明﹕「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四、參考國家賠償法第 8 條、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第 4 項。」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法理由第2 點:「……本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體例。……」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知有損害即可起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判決)。 (四)倘行政機關已向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告知其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含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則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時,依前揭短期時效之制度意旨,該補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原告於行政機關告知其前揭事由後,其損失補償請求權於斯時起已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無須踐行任何前置程序,即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行使損失補償請求權。 乙說: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一)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所稱「告知其事由」係指行政機關應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9 版,第 470 頁)。 (二)從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二讀)(註 2)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立法說明﹕「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四、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第 4 項。」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應由當事人提出補償之申請,惟當事人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起 1 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可知立法者所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其意旨應在於採取該規定之精神,於我國法之脈絡下,應認為係告知人民補償之可能性。否則,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如將該「告知其事由」解釋為告知廢止處分作成之情事,則失去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之意義。 (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應屬侵權行為; 另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或第3 條之責任型態,均屬侵權行為,係違反「不得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義務,一般人民對之較有認識。而且,侵權行為在權益上係從「有到無」,一般人民感受其權益受損較為強烈,且不難得知侵權之原因事實,進而主動請求國家賠償,較無需行政機關再告知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相對而言,授益處分乃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廢止授益處分,係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危害,一般人民未必能知曉其中緣由,及知悉得請求損失補償,且授益處分在權益上係從「無到有」,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則再從「有到無」,回到原本權利義務狀態,人民感受其權益受損未必強烈,因此宜從寬解釋行政機關應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予以較周全之保護。 註 1:三讀與經過二讀內容同。 註 2:三讀與經過二讀內容同。
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 8 人,甲說 2 票,乙說 6 票)。
研討結果
均未逾出席法官半數,供法官審判上參考。(實到 50 人,過半數應為26 票,甲說 11 票、乙說 17 票)。 相關法規:(一)行政程序法: 1.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 120 條 (1)第 1 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第 2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3)第 3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3.第 121 條 (1)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2)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4.第 126 條 (1)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參考資料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判決 2.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立法說明
參考資料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35 號裁定 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2 號判決 (三)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立法說明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