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道路路邊,其最靠近道路邊緣之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超過 40 公分以上,原處分以其「紅線違停」,而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法律問題
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道路路邊,其最靠近道路邊緣之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超過 40 公分以上,原處分以其「紅線違停」,而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討論意見
第一子題: 甲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 公分。」據此,路邊所劃紅實線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停車之效力範圍不及於路面邊緣 40 公分以外,是題旨所示停車行為,既然該車最靠近道路邊緣之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超過 40 公分以上,即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乙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關於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 公分之規範,必以停車路段為得路邊停車之路段,始有適用餘地。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第 169 條第 1 項所劃設之紅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適用之可能,當然,也就不會導引出紅實線之規制效力必須依該規定限於「路面邊緣 40 公分以內」之結論。固然,紅實線「地理範圍效力」必須界定,不可無限延伸,惟依其一般行政處分之本質,其效力範圍自應就設置標線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之社會通念來予以客觀具體化,從維護交通安全之設置意旨來觀察,是法院應視個案路況與紅實線位置判斷紅實線之規制效力範圍,以決定旨揭停車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宜援引汽車路邊停車規範,僵化紅實線「地理上」之規制效力僅限於路面邊緣 40 公分以內之路段,此不僅有違法律體系解釋,實務上也會過度增加執法者負擔,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不利。 第二子題: 甲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至於該款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外,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款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均包括在內。是而,題旨所示停車行為,雖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既在交叉路口停車,另涉有同條第 2 款情事,當屬原處分所指涉之違規事實,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必要。 乙說: (一)該等車輛停放之地點及方式,雖可能涉有其他交通違章(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第 6 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則為另案,非本案所得審酌。 (二)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故此,於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復只因所適用之法律條文與原處分所記載者相同,即維持原處分;如容認於此,行政法院即無異成為行使行政裁罰權之機關,有違我國權力分立之法制。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如認旨揭停車行為另有違章,非不可裁罰,但須遵守裁罰時效。 丙說:原則上依乙說(二)理由,法院不得就原處分所指「紅線違停」外之違章事實為裁判。但,如原處分機關因處罰條文相同(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表明裁罰標準及額度均不變更之立場,以該停車行為除該當紅線違停外,另涉有交叉路口停車之情事,既同屬原處分所引據裁罰條文之處罰客體,於法院審理中進行「理由追補」,如不妨礙原告攻擊防禦,應可適度放寬予以准許,避免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第三子題: 甲說:循第 2 子題甲說之理由,法院本應就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有可能之範圍進一步予以闡明釐清。原審法院既然未依職權闡明以令原處分機關為完足之敘明或補充,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得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理。 乙說:循第 2 子題乙說(二)之理由,原處分以「紅線違停」為裁罰之行為客體,所指違規事實並無不明確而須釐清之必要,法院如認該停車行為並不該當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原處分竟認其「紅線違停」,自係違法而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即使採取第2 子題丙說理由,容認原處分機關為有限度之理由追補,此亦非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原審法院即使未促請原處分機關為相關理由之追補,亦無違闡明義務,上級審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命重新調查。
研討結果
第一子題:決議採乙說。 第二子題:多數採乙說。 第三子題: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子題:採乙說。 第二子題:採乙說。 第三子題:採乙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子題:多數採乙說。 補充意見:第一子題是否修改為: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第二子題:均未達出席人員半數。 第三子題: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邊,……」,修改為「汽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道路路邊,……」。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 第一子題: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6 人。 第二子題: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0 人,採丙說 6 人。 第三子題: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16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 第一子題: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40 人。 第二子題:採甲說 1 人,採乙說 26 人,採丙說 13 人。 第三子題:採甲說 0 人,採乙說 37 人。
決議
第一子題:決議採乙說。 第二子題:決議採乙說。 第三子題: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 2 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2.第 11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第 2 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1.第 149 條第 1 款第 5 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第 169 條規定: 「(第 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 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 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 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第 5 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參考資料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55 號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9 年度交字第 146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9 年度交字第 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77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