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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法律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對鐵路平交道違規行為之處罰,70 年 7 月 29 日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然而同屬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該條例第 54 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前段為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後段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條前、後段之處罰,區別僅在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即有重大差異。故可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別該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前段為單純違規,後段為違規之外另升高平交道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並以此尋找該條法文「肇事」之意涵;由此,「肇事」之意涵即應含有「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之旨,否則恐有不能通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檢驗之虞。

(二)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肇事」僅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而言,至於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尚非「肇事」。故該條「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該條之「肇事」,始係符合法律解釋探求立法目的之方法,並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乙說:(肯定說)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7 條第 1 項、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 條第 1 點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 6 至 8 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 1 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二)至於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所稱之「肇事」不包含因財物受損之情形。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修改為「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採甲說 4 人,乙說12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3 人、乙說 28 人。

(四)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 5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立法理由:

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57 年公布施行,曾三度修正;近年來由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原條例已難適應,故依照實際狀況加以修正。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將原法第 1 項條文「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過去 10 年發生 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 161 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三、修正序文,其餘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2.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

3.第 67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

前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 6 年。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四)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 1.067 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 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 條第 1點: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 8 秒啟動。……

(六)交通部 68 年 8 月 20 日交路字第 18577 號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安全規則第 3 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

參考資料

(一)甲說(否定說)參考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二)乙說(肯定說)參考裁判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57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47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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