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法律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對鐵路平交道違規行為之處罰,70 年 7 月 29 日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然而同屬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該條例第 54 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前段為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後段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條前、後段之處罰,區別僅在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即有重大差異。故可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別該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前段為單純違規,後段為違規之外另升高平交道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並以此尋找該條法文「肇事」之意涵;由此,「肇事」之意涵即應含有「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之旨,否則恐有不能通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檢驗之虞。 (二)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肇事」僅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而言,至於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尚非「肇事」。故該條「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該條之「肇事」,始係符合法律解釋探求立法目的之方法,並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乙說:(肯定說)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7 條第 1 項、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 條第 1 點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 6 至 8 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二)至於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 1 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所稱之「肇事」不包含因財物受損之情形。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修改為「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採甲說 4 人,乙說12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3 人、乙說 28 人。 (四)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 5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立法理由: 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 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57 年公布施行,曾三度修正;近年來由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原條例已難適應,故依照實際狀況加以修正。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將原法第 1 項條文「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過去 10 年發生 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 161 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三、修正序文,其餘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2.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 3.第 67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 前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 6 年。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四)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 1.067 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 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 條第 1點: 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 8 秒啟動。…… (六)交通部 68 年 8 月 20 日交路字第 18577 號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安全規則第 3 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 參考資料 (一)甲說(否定說)參考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二)乙說(肯定說)參考裁判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157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47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