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則其所稱須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則其所稱須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而不論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 (一)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1 月 19 日警署交字第 1030164474 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 103 年 1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030036829 號函釋在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除了區分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外,其測速器則大多為雷達測速器及雷射測速器。雷達測速器運用都卜勒效應原理,簡而言之,當無線電波碰到移動物體,其被反彈回來的波,不論頻率和振幅,都會隨著物體移動的狀態而有所改變。所以雷達測速器就是利用「無線電波發射波的頻率」與「該發射波碰到目標車輛後之反射波頻率」之差值,計算目標車輛之速度。至於雷射測速器,則是以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即以該測速器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車輛,而可以測得兩個距離,以該二距離差除以發射間隔之時間即可計算當時目標車輛之速度。一般而言,雷達測速器與雷射測速器最遠可測速拍攝的距離可達 600 公尺以上,且可以往前或往後測速。當測速器置於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100 至 300 公尺處拍照時,理論上測速器可錄影或攝影的範圍,從警示牌設置位置前一直到測速器,甚至到測速器之後 300 公尺遠之違規車輛都可以偵測得到,進而擷取影像(照相或錄影,即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該「違規照相擷取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準此,則駕駛人超速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可能被測速照相處罰,或者當他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 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時,仍可能被測速照相處罰。如此顯然違反立法本意,對於用路之駕駛人非常不利。所以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明顯標示之距離,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準,顯然違背測速器運用科學原理之設計及功能。上開規定既未使用立法委員提案所用文字「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未明文標示距離之起算點,顯然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均無法解決問題,解釋上開規定自應考量事件本質與事件之自然法則,而為客觀之目的解釋。 (二)又按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 條之 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規定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而設。上揭條文明定:「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等語,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於 100 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 100 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足見,上開客觀目的解釋始符合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如謂「明顯標示」之距離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若舉發機關員警設置儀器點,距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 100 公尺處,則其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即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很可能會在不執行取締之緩衝範圍內,如此即與給予駕駛人減速緩衝距離之立法意旨相違。 (三)另觀諸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於 101 年 5 月 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原第 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依上揭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要求取締超速之執法機關執行超速取締之範圍,規定以取締超速之「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始可由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超過上揭距離範圍之取締,則於法不予允許,以免未給予駕駛人合理之減速緩衝區域,或因拉大標示距離而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之立法原意。準此,可知違規駕駛人如未能在前揭緩衝距離完成減速,而仍在上揭執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範圍內,有違反最高速限之規定,即可在此範圍內加以取締並製單舉發;況且觀諸上揭法條用語係:「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等語,而立法者對「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所要求者當然係指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攝取違規照片時,其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間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而非係指「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間而言。 (四)綜上所述,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中之「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立法意旨應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照相擷取點)」之距離所為限制,而非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限制。 乙說: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而不論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再與同條第 2 項第 9款與第 3 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然無論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均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二)次按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查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係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增訂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 1 項第 6 款(相當於第 1 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 100 公尺、高速公路 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次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706 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增訂第 3 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 1 項第 7 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 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雖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 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 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 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歷次修法皆無變更 94 年 12 月 28 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 丙說: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且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亦應在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內: (一)現今科技發達,不論是雷達測速儀或是雷射測速器,其最大偵測距離,於一般道路均遠大於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所定之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是以,如謂該條項「明顯標示」之距離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否即容許舉發機關員警於 300 公尺外甚或更遠的地方進行測速取締,而只要測得車輛超速之位置位於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第 3 項所定範圍內即屬合法,如是解釋,人民很有可能在執法器材設置於警示牌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範圍外的情況下,被測速拍照舉發,如此顯與立法初衷大相逕庭。 (二)承上,如謂「明顯標示」之距離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若舉發機關員警設置儀器點,距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 100 公尺處,則其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即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很可能會在不執行取締之緩衝範圍內,如此即與給予駕駛人減速緩衝距離之立法意旨相違,此即上開甲說反駁乙說之主要理由。再者,現今之測速方式,除得對車頭照射測速外,亦可對車尾測速,在對車尾照射測速之情形下,則有可能發生取得之證據資料,在一般道路,距警示牌設置位置於 300 公尺外,如此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亦容有疑問。 (三)是以,上開甲、乙兩說各有所偏,為避免舉發機關任意擴大執法範圍,對人民不利,故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採最嚴格解釋,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應在 100 公尺至 300公尺內,更須加上舉發機關拍攝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亦應在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內,方屬正當。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乙說。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丙說。
研討結果
因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多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本題不作決議,留待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相關規定:(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迄今未修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第 7 條之 2 第 2 項第 9 款(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1.第 7 條之 2 第 2 項第 9 款(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第 7 條之 2 第 3 項(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1.第 7 條之 2 第 3 項(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對於前項第 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 55 條之 2(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 1-1.第 55 條之 2(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58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15 號判決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05 號判決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3 號判決 (二)乙說: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98 號判決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39 號判決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76 號判決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