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經警察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予以駁回之。(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效力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雖區分不易,然已送達之行政處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事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乃自使當然不生效力,行政法院無從以撤銷訴訟消滅其本來未有之法律效力,故應闡明原告轉換訴訟類型,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倘原告仍不依適當之救濟方式請求救濟,法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聲明,以其訴訟類型錯誤,以裁定駁回之。(參考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月初版,第 148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又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係為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擇予以闡明,以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不利益;惟行政訴訟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性地位,仍應尊重當事人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7 號判決參照),法院不得逕自替當事人決定而為變更。甲既經法院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則法院業已盡其訴訟上之照料義務,該選擇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法闡明轉換自可歸責於甲。基於尊重甲之主張,法院應依照甲起訴之聲明,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應以甲之訴訟類型錯誤,以裁定駁回之(實務上多採判決駁回)。 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撤銷該易處處分。 (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採行處分權主義,原告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原告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經由闡明方式,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曉諭其轉換成其他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得由法院逕自替原告決定而為變更。惟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向法院及時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選擇訴訟種類,倘若法院難以踐行其闡明義務,提供人民轉換訴訟類型之機會,該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負擔。 (二)在學理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行政處分固分屬不同之類別,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之外觀,且行政處分之違法瑕疵究係導致其為無效或僅得撤銷,並非顯然易辨,故有論者認為僅須行政處分有瑕疵均應允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陳清秀,行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而行政處分因違法瑕疵究屬無效或僅得撤銷,差別僅在於其違法程度之高低,然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之區辨實益,在於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亦即是否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其訴訟救濟目的係為實質排除處分之規制作用,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然依其起訴之聲明,仍得認定甲起訴之真意係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以達成實質排除其規制作用之目的。是法院應於理由中敘明系爭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依原告訴之聲明以判決撤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釐清兩造爭議,並利於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 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確認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甲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須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設計,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當事人尋求法院為權利保護。況且,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及時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甲雖未轉換訴訟類型及變更聲明,法院仍得依職權判決確認易處處分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採乙說者未達出席人員半數)。(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採甲說。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一)本件設題部分,原提案「……甲不服上述裁決書,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修改為「……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 16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14 人、丙說 0 人。 (三)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 44 人,採甲說 0 人、乙說 32 人、丙說 1 人。 (四)決議採乙說。
相關法條
(一)處罰條例: 1、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2 萬 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 個月;……。」2、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第 66 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 1 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二)行政訴訟法: 1、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 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第 125 條第 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考資料
(一)甲說: 1、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109 年 4 月初版,第 148 頁。 2、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374 頁、第 1376 頁。 (二)乙說: 1、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1 年 6 版,第 155 至 156 頁。 2、陳清秀,行政訴訟法,102 年 9 月 6 版,第 170 頁。 3、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 號判決。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三)丙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67 號判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1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