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行為,移送審議,其移送懲戒事實有甲、乙二部分,嗣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部分犯罪成立,論處罪刑確定,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議決時,就乙部分究應如何處理?
案由
委員提議: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行為,移送審議,其移送懲戒事實有甲、乙二部分,嗣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部分犯罪成立,論處罪刑確定,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議決時,就乙部分究應如何處理? 甲說: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行為,雖有甲、乙二部分,乙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僅就甲部分議決即可,乙部分無庸加以論列(參照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 乙說:公務員懲戒法因無如刑事法有裁判上一罪之規定,職是移送機關所移送違法事實,本會均應依職權加以審議,除就甲部分予以議處外,乙部分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說:乙部分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且又查無其他行政違失情事,除甲部分予以議決懲戒外,乙部分僅須於理由欄加以論述,主文欄無庸另列不受懲戒之記載。
決議
採甲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50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