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 5 月 1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1776 號函:「…本會對於受有撤職、休職處分…前經決定,均於議決當日即將主文先行傳真給主管機關,俾便準備辦理執行事宜,似不應發生執行遲延問題…」。惟撤職、休職等處分,均對當事人影響甚鉅,雖先行傳真給主管機關,機關層級較多時,俟機關層層轉發,往往延誤時效,甚至影響當事人權益。
說明
建請於「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加列當事人服務機關及層轉機關地址及傳真電話欄位;議決當日除傳真給主管機關外,希能傳真給當事人服務機關及層轉機關,發文時亦請將當事人服務機關及層轉機關列為副本收件者。
決議
(一)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本會對於議決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均於議決後立即將主文傳真主管長官,俾從議決之日至議決書送達期間,主管長官能有充分準備之時間。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九條第 3項之「主管長官」均係指有移送權責之機關主管長官而言。對於受有撤職、休職處分,須派員代理及辦理監誓監交之案件,主管長官在收受本會主文傳真後至議決書送達之日止,當有充分之時間準備,辦理執行事宜,尤以目前電話及電子公文傳送之便利,應不致發生執行遲延,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情事。
提案機關
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12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