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務員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後,復移送審議到會。若其主張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議決書理由該如何指駁?
案由
委員提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務員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後,復移送審議到會。若其主張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議決書理由該如何指駁? 甲說: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以刑罰或行政罰後,是否仍得予以懲戒,我國雖未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 85 條明定得併罰,但公務員懲戒法第31 條第 1 項前段已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刑懲既得併行,當得併罰,同理行政罰與懲戒處分,亦非不能併處。故僅簡單說明「兩者有別,不得以受有罰鍰處分而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即可,或更簡單地說明「所辯同一事件已受內政部裁處罰鍰乙節,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乙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內政部以甲違反上開規定而裁處罰鍰,本會亦以其違反該規定而予以懲戒處分,何以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般公務員頗難理解。為使被付懲戒人明瞭,似宜進一步說明:內政部裁處罰鍰乃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設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有失品位之懲戒處分,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既不違反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自得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不生一事兩罰問題。
決議
採乙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77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