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違法判刑確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應予免職事由,在機關移送懲戒前辭職或被機關免職者,是否得免移送懲戒。
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公務員違法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有應受懲戒事由,在機關移送懲戒前辭職或被機關免職者,公懲會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作成免議議決。對被移送懲戒人身份、權益等並無任何變更,則該等人員移送懲戒已無意義。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若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情事在移送懲戒前被免職或已辭職者,則其已非公務員,且亦不得再任為公務員,故公懲會均作成免議議決,機關是否仍應移送懲戒,值得商榷。故為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前開人員建議免移送懲戒。
決議
公務員違法判刑確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規定應予免職事由,在機關移送懲戒前辭職或被機關免職者,仍得由主管長官依具體個案決定是否移付懲戒。
提案機關
新竹縣政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41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