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察人員涉嫌貪污案件,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辦理停職、復職、免職。得否於提起公訴後,予以移付懲戒,又為避免一事二罰,得否就同一案件,參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作適法處分。
說明
警察人員涉嫌貪污案件、例依警管條例予以停職、俟判決確定予以處理,如於提起公訴時同時予以移付懲戒,如未受撤職處分,而又判決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如何處理。
決議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認其違失情節重大,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予以停職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同,規範有別,得以分別適用。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即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ㄧ事兩罰之問題。
提案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44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