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一情形如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職務當然停止」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予免職」之要件,是否仍應發停職令?
說明
(一)查去(95)年本府提案刪除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 2、3 款,有關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或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案經決議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7 款及第 2 項有關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範有別,有繼續保留之必要。 (二)次查本(96)年辦理本市監理處洪○○追溯免職一案,按洪員前經銓敘部以 93 年 8 月 16 日函核定自 93 年 9 月 1 日自願退休生效,嗣於 96 年 3 月 12 日書函提及洪員 93 年 9 月 1 日退休生效前,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 93 年 8月 24 日判刑確定,依規定應即依法停、免職,爰該部退休核定函應予撤銷。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免職。 (三)據上,洪員業構成法定免職要件,又銓敘部上開 96 年 3 月 12日函闡釋應追溯免職,所以本應發布免職令即可,惟銓敘部表示應先予停職,爾後遂能免職,實務上乃產生爭議。按上開懲戒法第 3條「職務當然停止」之意,乃是指自始當然停職,無待發給停職令才產生停職效果,是以同一情形如同時構成懲戒法第 3 條「職務當然停止」及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予免職」之要件,似逕予免職即可,無庸發給停職令。
決議
(與第四八案合併論) 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同法第 37 條第 5 項復規定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換言之,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不論同時諭知緩刑與否,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溯及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惟主管長官如未即時發覺予以免職,而任由該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2 款,仍有規範之實益。即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中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生效力。至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應指有該條所定事實發生時,即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待宣告,當然、自始發生停職之效力,故該條規定仍有存在之價值。題示情形,發布停職令與否,因非屬本會職掌,宜由相關權責單位定之。
提案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49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