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建請增列「但所涉案件與公務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第 1 款即明訂「違法」案件均須移付懲戒,惟公務人員涉刑事、民事等案件,並非全與公務相關,如:駕駛私用轎車因過失肇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等,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雖與公務人員之公務無關,亦須移付懲戒,恐影響公務員之權利,爰建請於上開「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文字之後增列「但所涉案件與公務無關者不在此限。」等文字。
決議
公務員所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違背公務員應遵守之法定義務者,如品位等,仍應予以懲戒(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 5 條即可明瞭)。
提案機關
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50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