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其職務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當然停止,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予以免職?
說明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7款情事者,應予免職,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二)復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43882 號函略以,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仍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執行,惟如遇有同時宣告緩刑之情形,係自裁判確定時執行,不因緩刑宣告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爰此,現職公務人員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宣告,在刑法第 37 條修正實施後,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應自判決確定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及第 2 項之規定予以免職,故實務執行上似已無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之適用。 (三)復查 96 年 7 月 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略以,旨揭情形主管長官如未即時發覺予以免職,而任由該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仍有規範之實益,即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中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生效力。再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四)依上,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於法律效果、職務行為效力及薪俸支給均非相同,實務上各機關如遇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多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予以免職,爰此,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是否仍有規範之實益,實值商榷。
決議
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係指有該條所定事實發生時,即生形成之效力,不待宣告,當然、自始發生停職之效力;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範有別。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2 款是否仍有規範之實益,擬送請司法院供修法之參考。
提案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83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