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中,如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仍繼續使用者,承租人除應向出租人支付按照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應支付使用期間按照租金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條文內容: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法律問題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中,如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仍繼續使用者,承租人除應向出租人支付按照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應支付使用期間按照租金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條文內容: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因表明該繼續收取之使用期間費用係「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故出租人並無續租之意思,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適用。 乙說 (肯定說) : 一 倘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而出租人亦繼續收取使用費,則應視為租金。不因使用「使用補償金」而異。既已收取租金,則表示同意續租。 二 既稱之為使用補償金,則依法律解釋,應屬合法;倘認違法,則應改為賠償金。 三 又若改為賠償金,則因已另約定違約金,似為重複約定,得予合併,故該使用補償金應非屬違法之違約金。 丙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重點係在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倘若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則不問有無收取使用補償金,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反之,若未即時表示反對繼續出租,則適用該條之規定。
結論
採丙說。 (司法院第十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六則)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451 條 (8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