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 持其前經某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贈與其所有某不動產於其子 B 之契約,陳述該不動產權利尚未移轉,惟晚近已變更贈與之意願,請求公證人就其撤銷贈與表示(此僅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之書面予以認證,得否准予辦理?
法律問題
A 持其前經某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贈與其所有某不動產於其子 B 之契約,陳述該不動產權利尚未移轉,惟晚近已變更贈與之意願,請求公證人就其撤銷贈與表示(此僅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之書面予以認證,得否准予辦理?
研究意見
甲說:不得辦理。 理由: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公證」,應包含公證及認證;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公證文書係包括公證書及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以及認證書。本題所涉及之贈與契約既經認證,承辦公證人原應已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同法第 71 條規定,就贈與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向 A 闡明,A 並無因輕率未經思慮而受有損害之虞,自不得出爾反爾,而主張撤銷其贈與契約。 乙說:得予辦理,惟應向 A 曉諭本件撤銷之表示於達到其子 B 時,始生效力。 理由:經公證之贈與,依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人固不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惟該排除贈與人撤銷權之規定,應僅限於贈與契約經「公證」者,始有其適用,而不包括認證之情形。蓋贈與契約僅經公證人認證者,因認證之標的係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公證人並未當然參與契約之形成,其認證標的不及於契約之內容,與公證迥然有別,公證人應踐行之職務亦有差異(闡明義務容有爭議),自難謂經認證之契約與經公證之契約等同。又參酌 88 年 4 月 21 日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 2 項」,以及無償契約在利益衡量上,原則上應賦予當事人悔約權之考量下,該排除贈與人撤銷權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狹義之「公證」,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從而,本題 A 不應因贈與契約前經認證而喪失其撤銷權,公證人自得就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書面予以認證,惟應向 A 說明其撤銷之表示應於達到其子 B 時,始生效力。 丙說:得予辦理,惟應準用公證法第 72 條規定,於認證書記載公證人就本件疑義向 A 說明之情形,及 A 就此所為之表示,並向 A 曉諭本件撤銷仍應於達到其子 B 時,始有生效之可能。 理由:上述二說固均有其論據,惟在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於實務上似尚無明確見解可資依據之情形下,公證人應無權逕以自己之見解,認定撤銷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有違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或經認證之贈與契約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內。從而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同法第 72 條規定,向 A 說明並於認證書記載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是否受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撤銷,在解釋上容有疑義,如有爭議仍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判定之,並記載 A 就此所為之表示。另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達到相對人始有生效之可能,就此亦應向 A 曉諭始為完足。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公證目的乃為預防訟爭、釐清法律關係,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於法未明確解釋民法第 408 條規定或有實務見解支持前,公證人宜採丙說、中性闡明疑義較為妥適,避免因個人見解致 A 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另依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相對人確定,則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受贈人為之,僅認證無法當然發生撤銷效果,故公證人亦應一併向 A 闡明。
研討結論
多數說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1票,採丙說 52 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