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持立遺囑人乙經公證之密封遺囑到場,陳稱乙已死亡且無民法第 1138條規定所列之繼承人,而公證書內記載乙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甲請求就該密封遺囑之開視辦理公證,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持立遺囑人乙經公證之密封遺囑到場,陳稱乙已死亡且無民法第 1138條規定所列之繼承人,而公證書內記載乙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甲請求就該密封遺囑之開視辦理公證,應否准許?
研究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理由:封緘遺囑之開視,應會同何人始得為之,現行民法似未設規定;而民法就密封遺囑之開視,係規定於繼承編第 3 章第 4 節遺囑之執行,故密封遺囑之開視,本係遺囑之執行要件。本件密封遺囑,公證書既已載明立遺囑人乙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解釋上乙顯已授權甲就該密封遺囑之開視請求辦理公證;且若甲不知悉本件遺囑內容,即無從據以執行遺囑。故甲就本件遺囑之開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權就本件密封遺囑之開視請求辦理公證(公證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乙說:仍應請甲提示乙即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資料,釋明乙並無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所列之繼承人;若有繼承人者,仍應請繼承人到場,始得請求辦理公證。 理由:封緘遺囑之開視,應會同何人始得為之,現行民法雖未設規定,惟參酌外國立法例,有規定應傳喚法定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者(德國民法第 2260 條第 1 項);有規定應傳喚管轄官署所知之繼承人者(瑞士民法第 557 條第 2 項);有規定須會同繼承人或其代理人者(日本民法第 1004 條第 3 項),我國亦有學者認為於現行法實務處理上,允宜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 年 3 月修訂六版,頁 309-310)。為免爭端,仍應請甲提示乙之相關戶籍資料供核,如發現乙有法定繼承人者,仍應通知繼承人到場,始得辦理密封遺囑開視之公證。 丙說:應拒絕辦理。 理由:本件密封遺囑,公證書雖記載立遺囑人乙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如未經開視,尚難單據該記載即認定甲為遺囑執行人而符合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就乙有無法定繼承人,如無從確認,似應請其提交於親屬會議開視(民法第 121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者,則依民法第 1132 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採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由:依民法第 1213 條規定,封緘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而密封遺囑開視之公證,依公證法第 2 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等利害關係人為公證請求,惟因本件係密封遺囑,甲是否確為遺囑執行人,非經開視無法確定。依民法第 1209 條規定,遺囑人須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縱公證書記載乙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該記載亦不生指定效力,從而難以作為利害關係人認定之依據;再者,倘開視後,或因記憶錯誤或有意為之,甲竟非遺囑執行人,則甲自始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公證,既不合公證要件而公證程序卻已大半作成、密封遺囑亦已開視無法回復原狀,公證人該如何善後?開視之遺囑是否應交還甲?均有疑義,足見採甲、乙兩說均非妥適。是以,公證人應拒絕本件請求,告以得召開親屬會議直接開視密封遺囑,或改由選任或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為遺囑開視之公證請求人;如均有困難,則依民法第 1132 條第 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 條以下關於親屬會議、第 1177 條以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等規定參照)。
研討結論
本題撤回(併編號 15 討論後撤回本題)。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