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過去已完成之非繼續性契約(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公證人得否就當事人之陳述(陳述內容為過去某日確有買賣或贈與之法律行為發生)辦理私權事實之公證?
法律問題
對於過去已完成之非繼續性契約(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公證人得否就當事人之陳述(陳述內容為過去某日確有買賣或贈與之法律行為發生)辦理私權事實之公證?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一、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陳述,亦屬私權事實,當無不得公證之理。 二、只要當事人之陳述為公證人所直接接觸或直接經驗,縱其陳述之事項為過去已成立生效之行為或過去之事實,即不得謂此非公證人之實際體驗(鄭雲鵬,公證法新論,182 頁,元照出版,2015.3)。 三、私權事實公證係由公證人據實記錄所見所聞即足,然記錄當事人陳述之「私權事實」除應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外,尚須輔以公證人親眼所見之狀況及其他體驗方法,始能謂完全之審查(日本法務省民事局編,公証人法関係解說,先例集,85-86 頁,轉引自鄭雲鵬前揭書,182 頁),故公證人就過去並無書面資料保存,且現今當事人亦無法自行作成書面。類此特殊情形,辦理當事人陳述公證時,仍應為基本之審查。亦即對於當事人陳述內容真實性,宜請其提出客觀證據進行形式審查,並為適當闡明後,作成公證書,以達保存證據之目的,並加強訴訟上證據力,俾維公證書之品質。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一、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 66.6.13 臺(66)函民 05008 號函參照)。法律行為訂立日如在請求公證日之前,法律行為業已成立,公證人無法實際體驗,僅得就當事人已完成之書面契約(如無書面契約,則由當事人自行作成已於某日完成特定法律行為之聲明書),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私文書認證。(司法院秘書長105.3.1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50001131 號函;司法院 95.11.14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50020905 號函;司法院民事廳70.4.10(70) 廳民一字第 0214 號函參照) 二、法律行為公證涉及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有公證人專業之判斷及闡明權行使之介入;與私權事實公證由公證人為客觀事實之記錄不同。本例「過去已完成之非繼續性契約」本身為法律行為,公證人逕以「當事人陳述」之私權事實公證取代,將使「法律行為」遁入「私權事實」辦理。蓋不論就法律行為公證或對於內容係表彰法律行為之私文書認證,公證人均應依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審查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及是否有無效情事,同時應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探求請求人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其說明該行為之法律效果(認證係同法第 107 條準用);惟「當事人(親口)陳述」之私權事實,並無效力問題,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僅記錄所見所聞即足,並無公證法有關說明法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以「陳述私權事實」之公證取代法律行為公證或對於內容係表彰法律行為之私文書認證,公證人即未盡或規避審查法律行為合法性及效力之要件,以及應向當事人說明法律效果等闡明義務,甚至將來可成為卸責之詞,恐有背離公證預防訴訟、促進訴訟之精神,同時無法顧及公證人專業形象及提升公證品質之目標。為避免因公證書內容製作不當所產生之紛爭,就當事人陳述過去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應不得辦理公證。
研討結果
多數說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採甲說(即肯定說)。 理由:一、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不同,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陳述過去曾為某項法律行為及其過程請求公證人做成私權事實公證書應屬符合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惟為增加公證書之可信賴度仍應請該當事人提出過去已完成之法律行為其書面契約或任何形式之書面文件供公證人審核。同時公證人應闡明:本件公證書僅為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之事實陳述私權事實公證,其內容是否具有證明力或其他效力仍應由相關機關自行審認判斷等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一、我國實務見解大多認為: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67.4.3 臺(67)函民字第 02874 號參照)。而透過當事人陳述已無從辦理公證之事項,以私權事實公證方式起死回生,本有違多數實務見解。 二、若本件得辦理陳述之私權事實公證,則所有過去已成立生效之法律行為或已發生之私權事實皆可透過任一利害關係人的事後陳述而作成公證,不僅使第三人易誤解公證標的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從而信任該陳述內容為真,徒生紛爭,且該公證僅能證明陳述本身確實存在,無法證明陳述內容存在,無益於事實之釐清。再者,同屬表彰請求人之主觀意思,聲明書認證須經公證人合法性審查、行使闡明,內容查考或不明時公證人得拒絕請求或註記,而陳述公證卻迴避了上開規定,對法律關係或法效之釐清並無助益。公證目的本為預防紛爭、釐清法律關係,與聲明書認證相較,陳述之私權事實公證卻更容易發生紛爭、無益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故不應辦理該類公證。
研討結論
多數說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2 人,採甲說 12 票,採乙說 37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