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與乙、丙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並辦理公證,其中甲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護養療治,就乙受任部分無約定報酬;同時委任丙負責財產管理,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 規定,約定丙於受任期間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嗣後,甲與乙、丙復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變更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將內容變更為:委任丙負責護養療治,且就丙受任部分變更為無約定報酬;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財產管理,並約定其每月報酬為 2 萬元整,其餘約定不變。試問此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甲與乙、丙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並辦理公證,其中甲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護養療治,就乙受任部分無約定報酬;同時委任丙負責財產管理,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 規定,約定丙於受任期間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嗣後,甲與乙、丙復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變更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將內容變更為:委任丙負責護養療治,且就丙受任部分變更為無約定報酬;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財產管理,並約定其每月報酬為 2 萬元整,其餘約定不變。試問此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研究意見
甲說:本例屬請求就「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且未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作成公證書之情形,應依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規定收取公證費用 1,000 元。理由:意定監護契約之變更,乃於同一當事人間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本例,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人與受任人均與原契約相同,僅調整受任人之職務內容,性質上仍屬原契約之補充。後契約雖改訂報酬請求權人,但就後意定監護契約整體觀察,該標的之總價額,仍依每月 2萬元整乘以按公證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0 規定推定之存續期間計算,與原契約相比,並無增加。請求人若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作成公證書時,應依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規定收取公證費用 1,000 元。 乙說:本例契約當事人雖同一,惟後意定監護契約,重新約定受任人分別執行職務之內容與報酬,實已變動當事人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主要內容,前後契約已失其同一性,並非單純之法律行為補充或更正。縱使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仍應依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方式,重新算定公證費用。 理由:1.意定監護契約,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故如約定有報酬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0 規定,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如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應依公證法第112 條規定收取公證費用,合先敘明。 2.次按,請求就「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 1,000 元,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解釋上仍應以前後法律關係或給付義務具同一性者為限,而不宜過度擴張解釋,方符公證費用制度採有償主義之立法目的。 3.本例,同一意定監護契約當事人,僅就先前訂立之監護內容為部分變更約定,惟後意定監護契約,不僅變動受任人分別執行職務之內容,亦對報酬部分重行約定。就委任人與個別受任人間法律關係觀之,後契約之變更約定,使原先無約定報酬者變為有約定報酬;並使原職務內容無涉財產管理之受任人,擁有財產管理權限,委任人與個別受任人間法律關係之內容業已變更。此外,參酌民法第 1113 條之 8 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法律效果,本例前後契約既已失其同一性,實無異於重新訂約之情形。故應比照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方式重新算定公證費用,要無適用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規定之餘地。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建議增列丙、丁兩說。 丙說:參考民法第 1113 條之 8 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其立法理由「……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本件監護內容及受任人之變動,已與前契約內容相牴觸,前契約視為撤回,後契約應屬新訂立之契約,而非變更,故應依公證法第109 條等相關規定重新算定公證費用。 丁說:1.因契約當事人均相同,且部分委任事務與原契約相同(日常生活受任人仍維持乙),僅就職務分工與報酬給付改定(無報酬之護養療治與有報酬之財產管理部分受任人互換),故非單純補充,而屬變更意定監護契約。 2.又因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倘全部重行計算公證費,對相同契約當事人而言,恐顯不公。得僅就變動之部分,類推適用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但書,就變更後增加之部分,依第 109 條規定收取費用。 3.本例委任事項財產管理部分受報酬者已由丙改為乙,故後契約標的金額仍屬增加,類推適用公證法第 114 條第 4 款但書,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 109 條規定核定費用。 審查人採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乙說。 理由: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8 規定立法說明:「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本件即屬監護內容之變動,而牴觸效果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且觀法條用語及同法第 1113 條之 5 第 2 項後段意旨(前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視為撤回範圍應為前契約全部,故後意定監護契約性質上已非前契約之更正或補充,費用應依公證法第109 條、第 11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或公證法第112 條等規定重新核算。
研討結論
多數採丙說(表決結果:實到 4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11 票,採丙說 20 票,採丁說 5 票,棄權 4 人)。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