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將名下房屋出租於乙,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4 萬元,押金 8 萬元,租期十年,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三年租金總額高於房屋之課稅現值)。 問題一:如請求做成中英對照之公證書,公證費應如何收取? 問題二:如為假日辦理公證,公證費如何收取?
法律問題
甲將名下房屋出租於乙,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4 萬元,押金 8 萬元,租期十年,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三年租金總額高於房屋之課稅現值)。 問題一:如請求做成中英對照之公證書,公證費應如何收取? 問題二:如為假日辦理公證,公證費如何收取?
研究意見
問題一 甲說:本案標的價額為 488 萬元,未約定強制執行公證費 5,000 元,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費為 7,500 元,又因公證書以外文做成,加收二分之一(7,500*1/2=3,750) ,故總公證費為 7,500+3,750=11,250 元。 乙說:應以未約定強制執行公證費 5,000 元計算公證書以外文做成,加收二分之一(5,000*1/2=2,500) ,故總公證費為 7,500+2,500=10,000 元。 問題二 甲說:本案標的價額為 488 萬元,未約定強制執行公證費 5,000 元,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費為 7,500 元,假日加收二分之一(7,500*1/2=3,750) ,故總公證費為 7,500+3,750=11,250 元。 乙說:應以未約定強制執行公證費 5,000 元計算假日加收二分之一( 5,000*1/2=2,500) ,故總公證費為 7,500+2,500=10,000 元。 初步研究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1.請求就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或 112 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乃同法第 119 條之規定;再按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於假日執行職務或以外文作成公證書,各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有同法第 122 條及第 125 條可參。然同法第 122 條或第 125 條未如前揭第 119 條明文規定係以「公證法第 109條或 112 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故公證法第 122條或第 125 條所規定「本法所定之費用額」,依法條文義解釋及公證法立法時條文順序之安排,自非不得解釋為依條號在前之規定累計所得之費用額。 如依上開論述,所得之計算結果同提案人研究意見之甲說。 2.就公證法第五章公證費用章節之編排順序視之,第 108 條至 114 條、117 條及 118 條應屬公證費用收取之一般標準及特別規定,第 115 條、116 條及 119 至 129 條則為公證費用加減徵收之依據。再者,公證法中明載「加收二分之一」之條文有三:分別為第 119 條、第 122 條及第 125 條。第 119 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或 112 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既然第 119 條作為公證法首次出現加收公證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已經明白揭示加收二分之一之依據為公證法第 109 條或第 112 條所定之費用額,則公證法第 122 條或第 125 條加收之方式自不應與第 119 條所有不同。是以,公證法第 122條及第 125 條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皆應指以公證法第 109 條至第 114 條、117 條及 118 條所計算出之費用額。 如依上開論述,所得計算之結果同提案人研究意見之乙說。 3.本處以為,上開二種論述皆有其依據,是否由大院卓裁較為妥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採甲說。 理由:同研究意見甲說。
研討結論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54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3票,棄權 6 人)。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表決結果:實到 54 人,採甲說 46 票,採乙說 1票,棄權 7 人)。
提案機關
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 (109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